第11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股东不知员工受伤是否可以免赔?
两次工伤后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待遇?
辞职了我还能获得年终奖吗?
 
返回京工网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下一篇4 2018年12月2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工伤等级尚未确定 公司已经工商注销
股东不知员工受伤是否可以免赔?

 

一个员工一旦受到工伤损害,从申请工伤认定到伤残等级确定下来,如果顺利的话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不顺利两三年都可能搞不定。而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很多事情,譬如公司合并解散了,或者变更经营地址了、不再生产原来的产品了等等。此时,受伤员工的待遇经常会受到各种不利影响。

邵清澈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当他正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所在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待他的10级伤残等级结论出来后,却不能再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是,他找公司二位股东要求赔偿。其中,一位股东以其不知道他受到工伤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一场劳动争议诉讼。

伤残等级尚未确定

公司已经工商注销

在市场竞争中,一家企业生生死死是很正常的事。因此,《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法第190条还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从2015年2月开始,邵清澈就在一家环保生产设备公司当操作工。然而,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3日,他在操作设备时不慎挤伤左手,经劳动部门认定,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待伤情稳定后,邵清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按照规定,这个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才能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邵清澈说,公司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不想给他认定工伤,也不想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他进行赔偿。他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公司因缺乏竞争力已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2018年2月,邵清澈被鉴定为10级伤残。而这个结果出来时,公司已经在2017年11月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

股东虽称不知工伤

依然被判支付赔偿

伤残等级确定之后,邵清澈核算了一下自己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经核算,扣除住院期间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6.2万元。

由于公司已经注销,无法直接起诉公司,邵清澈找到曾经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张某,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张某拒绝了他的要求。

经查询,刘某也是公司股东。于是,邵清澈以公司原股东张某、刘某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持仲裁机构这项决定,邵清澈仍以张某、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法院庭审中,刘某辩称,其虽为股东但不参与企业经营,也很少到公司去,因此,不知道邵清澈负工伤一事。对于这件事,他既不知情又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因公司未为邵清澈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参照相应的工伤补偿标准向邵清澈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据此,在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同时,由二被告互负该赔偿的连带责任。

企业破产先赔职工

公司股东应当知情

张某、刘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时,刘某坚持自己在一审时的主张。同时,他与张某共同主张:尽管邵清澈在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但他所受伤害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晚于公司注销的时间。由于公司登记注销在先,且在此之前已经完成清算程序,而解散清算时邵清澈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故其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190条规定适用的前提。

刘某、张某还说,由于其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邵清澈的权益,且其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邵清澈要求其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邵清澈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庭审时,刘某、张某再次强调:公司解散注销时邵清澈的伤残等级尚未做出,其工伤待遇也未发生,因此其在公司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邵清澈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公司也不可能等到邵清澈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其经营的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二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邵清澈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某对邵清澈受工伤事实并不知晓,更不应承担责任。

邵清澈辩称,张某、刘某对其工伤事故和伤情是知晓的,二人不可能不知道他所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其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虽然出来的时间比公司注销的时间晚,但这只是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早晚会出来的。因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应当考虑到他的工伤待遇权益。然而,在实际清算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二被告未注意到他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他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邵清澈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公司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张某、刘某提出的公司解散清算时,邵清澈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邵清澈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而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公司注销时其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

公司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张某身为公司董事长,清楚知晓邵清澈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邵清澈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张某,在明知邵清澈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邵清澈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而其未能考虑这一事情构成明显的重大过失,且给邵清澈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其对于实际存在的邵清澈的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张某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邵清澈工伤的事实,故对于邵清澈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张某或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北京市总工会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DC备案:京ICP备05021144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30017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