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我母亲从老家来单位看我时,我恰好被领导外派出差,需要到下午才能回来,便安排她到单位食堂就餐。
事实上,考虑到母亲人生地不熟,一个人买菜做饭不方便,加之我本人住在公司宿舍,此前我就向领导提出,让母亲临时在公司吃中餐,领导也表示同意。因我母亲不是员工,不能与员工享受一样待遇,故需额外缴纳6元餐费,该价格稍高于成本价。
不曾想,我母亲当天在就餐时,由于食堂地面水渍没有清理且未作任何警示标志,一不留神就摔倒在地。为疗伤花去1万余元医药费。
为此,我曾要求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单位食堂并非从事营业性经营,我母亲也非公司员工,其对我母亲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高露梅
高露梅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母亲与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与服务的关系。
公司食堂没有从事营业性经营,只表明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不等于公司与你母亲没有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你母亲作为单位“外人”在食堂用餐,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且额外缴纳6元餐费,无论怎么说,公司是存在赢利的。
这就意味着彼此之间具有“经营”与“消费”的法律特征,公司属于特定情况下的经营者,你母亲则属于消费者。
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你母亲就餐时被摔伤,表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管理者同样难辞其咎。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其工作人员明知地面水渍,极易导致他人摔伤,却疏于清理、疏于设立警示标志,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结果是因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了他人摔伤。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