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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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工残人员宣告死亡后 如何给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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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11月1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老工残人员宣告死亡后 如何给付补偿?

 

老孙是一位老工残人员,1985年10月被招为亦工亦农合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86年6月,他在井下不幸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工作。因伤残不能办正式招工手续。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家休养。单位为他按月发放生活费至今。

2016年4月,老孙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家里、单位到处找人,未发现其踪迹。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由法院宣告其死亡。其家人想知道:能否按正式职工补偿丧葬费、救济金或其他有关待遇?

法理剖析

老孙的情况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确定他与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确定单位承担何种责任的基础。

老孙于1985年通过招工进入单位工作,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形下,未经解除或终止(特定情形可视同解除或终止,如历史上的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应处于持续状态。老孙属于工伤,其不能工作应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在计划经济时期不能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在当年应属于“临时工”。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这类人员的连续工龄是认可的。因此,老孙与单位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单位职工。

在这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对“正式职工”来说,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当退休。而“临时工”在当年很难享受这种权利,这是历史时期的状况。但这种状况并不影响“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宣告死亡的确定与后果。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宣告死亡,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明确规定。如仅仅是要支付救济金等,不宜认定用人单位为利害关系人,用人单位不宜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在经家属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老孙死亡的,该“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

根据国家及地方规定,老孙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可享受丧葬费等待遇。在目前的法律适用中,已不存在“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之说。

通讯员 李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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