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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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11月1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婚后个人财产购房 离婚时是否认定为 个人财产

 

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6月,李某将该房出售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电在卖房时一并留给了买房人,估价8000元。2018年10月,王某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房屋的增值收益。王某遂来到南邵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房屋增值收益的定性问题。

法律分析:

涉案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案涉房产,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出售房屋时一并转让,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用婚前住房公积金上的45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前提是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数额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后取得两个部分,本案中王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装饰房屋,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王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装饰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格整体评估时,应一并考虑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故总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装修部分,李某也应支付王某相应的房屋装修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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