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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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在家加班 因病死亡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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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11月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员工主动在家加班 因病死亡构成工伤

 

编辑同志: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员。两个月前的一个晚上,我丈夫为完成公司的技术革新任务,在公司工作到晚上9点后,又主动将方案带回家中继续加班推敲。次日7时许,我发现伏在电脑前的丈夫已经死亡。

经鉴定,其系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

事后,我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加班不是公司所安排,公司也没有要求我丈夫当天必须完成任务,尤其是我丈夫发病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请问:上述理由成立吗?

读者:王菲菲

王菲菲读者:

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你丈夫之死当属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员工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许多人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能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其实不然。如果职工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也当属其列:

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据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即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情况下,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工作主动带回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更应当视为工伤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之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所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即相对于“工作场所”来说,“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本案中,职工主动在家加班工作,因为其具备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的要素,所以,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之对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拿你丈夫发病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说事。

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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