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姜诚致电本报说,2018年1月,他入职北京一家科技公司做营销员。由于缺乏公关能力和经验,他的销售业绩一直达不到公司要求。前几天,公司以其不能胜任为由,给他调换了工作岗位,工资也被下调了不少。
8月2日,公司再次进行考核,仍然得出了他在新岗位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次日,公司作出了辞退他的决定,并要求他当天离职。
姜诚认为,公司让他立即走人是违法的。于是,他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可公司表示:“你不能胜任工作,说明你自身存在过错,公司有权让你立马走人,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二倍的经济补偿。”
姜诚想知道,公司的说法对不对?
法律分析
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不过,姜诚的主张也不能得到完全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即时辞退、预告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种。
首先,姜诚的情形并不属于即时辞退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就是说,劳动者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让其立马走人。而姜诚不能胜任工作,属于个人能力问题,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其次,姜诚的情形属于预告辞退的情形,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再次,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辞退姜诚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让其立马走人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这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但一般认为这是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姜诚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其与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其虽无权主张二倍的经济补偿,但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额度为三十日工资的赔偿金。
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