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依照原劳动部、人社部相关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等用工主体责任。
秦志理是北京一家建材公司的员工,他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久,该公司又将其物流配送业务承包给个人何某,何某又招用了他。于是,他跟随何某再次来到公司上班。
一天,在装卸货物时秦志理不慎摔伤,为追偿工伤待遇他将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公司不承认其与秦志理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工伤治疗费用。10月12日,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终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负担秦志理的工伤待遇。
员工因违纪被辞退
新老板带其重返岗
秦志理今年56岁,一直在家干农活的他不怕出力流汗,就是脾气有点坏,动不动就骂人。2009年11月18日,为了增加收入,他利用农闲时机来到北京一家建材经销公司,公司安排他担任锅炉工。后来,因工作需要,又让他担任装卸工。
由于他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公司年年都给他额外的奖励,其年终奖也总比别人多一些。2016年2月28日,公司与他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其每月工资4000元,外加奖金。其工作岗位仍然是装卸工。该合同于当日生效,至2017年2月28日终止。
过了5个月,即2016年7月27日,秦志理的老毛病犯了。为了赶时间,他嫌公司保安对车辆的例行检查速度慢,就阻止对方检查。保安一看这架势,认定车上装载的货物有问题,非得查清楚才放行。于是,双方发生争执。
争执中,秦志理破口大骂保安,还想动手打人。保安没有与他对骂,将其行为报告公司。公司研究后,决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秦志理不服,自动提出辞职。
经协商,公司与秦志理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秦志理在公司拟定的《自动离职表》上签字。该离职表载明: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各项工资已经结清,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本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自此,秦志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可是,出乎意料的是,公司的一项外包业务又将他拉回了公司。
该外包业务是:公司将整体物流配送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某,何某根据经营需要又招聘秦志理担任装卸工,继续安排其在公司工作。
装卸货物时受工伤
员工要求公司担责
何某与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即秦志理离开公司2个月后。该协议的内容是: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何某作为乙方,签订书面的《建材公司整体物流配送协议》。
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是:1.甲方同意将本公司货物运输承包给乙方配送,乙方自行提供司机、装卸工,及车辆设施。2.乙方在配送甲方的货物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协议签订后,正在找工作的秦志理与早就相识的何某见了面,何某邀请他帮自己搞货物装卸业务。秦志理痛快地答应了,并按照何某的安排继续回到公司工作。
“虽然回到公司工作,我也知道自己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为何某做事。”秦志理说,他在这里又干了将近一年时间。
2017年5月27日,秦志理在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胳膊及胸部受到较重伤害。受伤后,何某赶紧与急救中心联系并将秦志理送至医院治疗,何某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
由于何某不再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秦志理便请求公司予以支付,其理由是他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公司。在遭到拒绝后,他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否认有此员工
仲裁法院予以否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秦志理向仲裁委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23日,根据何某的请求及秦志理工作住所的需要,考虑到秦志理所装卸之货物由公司加工生产,故公司同意为秦志理办理《暂住证》:该证明特别载明:“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现服务处所:建材公司。”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公司与秦志理之间自2016年7月2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诉称,何某在公司与秦志理解除劳动关系后,雇佣秦志理从事装卸工的工作直至秦志理受伤之日。仲裁委未进行相关事实调查,未对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分析,仅凭暂住证这一孤证即做出裁决有失公正。
法院审理查明,秦志理所述工作过程与公司基本一致。公司与何某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有如下内容:1.乙方(何某)保证执行甲方(公司)营业室统一调度和分配,接受甲方车队统一管理和监督,遵循甲方公司管理制度及各项配送流程;2.乙方保证安全、平稳、完整、准时地承运甲方客户所有货物;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营业室调度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借故推诿,如有态度不端正者,甲方有权处罚l00-200元/车次;4.态度恶劣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5.乙方车辆在承运甲方货物时,乙方司机及装卸工应按甲方公司统一规定着装,严禁光胳膊,短裤等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一经发现扣100元/次,情节特别严重的,甲方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力。
由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公司与何某签订业务外包协议,但何某自身不具备物流配送资质,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述5项内容,这些约定明显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且公司还以其公司名义为秦志理申报了暂住证,因此,秦志理与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公司的诉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作出与仲裁裁决相一致的判决。
劳动关系特征明显
终审驳回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司与秦志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志理的诉讼请求。
秦志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志理在给公司提供劳动后,公司以现金发放形式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备上述规定的各项条件。公司在秦志理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内,曾以其公司的名义为秦志理申报了暂住证,该暂住证上的“现服务处所”一栏内填写的是公司。此外,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志理还提供了公司发给其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