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个人还是单位,如果欠别人钱物且打了欠条,及时归还就万事大吉了。可是,如果是单位欠了员工的钱尤其是工资,那就不能欠多少钱还多少钱了。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不仅要向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还可能要承担给付经济赔偿等惩罚性责任。
姚登攀因拖欠工资从公司辞职后,他依据老板出具的欠条索要欠薪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费用。由于欠条未写明是欠工资还是欠工程材料款,双方又对欠条内容有不同的解读,该争议只得提请仲裁及法院审理查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不断改变其主张,先否认与姚登攀存在劳动关系,接着说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拒签所致。9月14日,二审法院以公司主张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为由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仲裁及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被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等3.8万元的决定。
员工本是老板朋友
利益面前分道扬镳
今年36岁的姚登攀,在大学期间学习的是电气自动化专业。近年来,通过实践的锻炼,他不仅能干能说还擅长工程管理。经同学介绍,他结识了在北京开办数码科技公司的老板赵某。由于年龄相仿,专业类似,二人很快成为好友。
“赵总经理业务能力很强,交际面很广,承揽的强电、弱电安装工程一个接一个。”姚登攀说,由于人手紧张,赵总在北京南三环一小区承接一项工程后邀请他加盟进来共同完成施工任务。
姚登攀说,他到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按照赵总的安排,他主要负责公司弱电工程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工作。不过,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日,姚登攀到小区彩虹城工程担任项目经理。
“为赶工期,赵总要求我每天早8时至晚18时工作,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姚登攀说,在施工期间他的月工资为1万元。
“既然是朋友,又不让我白干活,所以,从表面看我是公司员工,实际上我把自己当成了老板,不但自己努力干活,还严格要求其他人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姚登攀说,这项工程盈利不多,他在工地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时,公司仅仅向他支付1.7万元工资。
“我是挣工资吃饭的人,如果公司有困难向我说明,我可以理解,甚至可以不要这些钱。但公司没这么讲,只给这么一点钱就算了。那是半年的收入呀!差了好几万呢!”姚登攀说,为这事他找赵总聊过,赵总说工程没挣钱还赔了本,没钱支付他的工资。
“支不支付工资与公司盈利亏损没关系,该给的工资还是要给的。”姚登攀说,赵总一听这话翻了脸,竟说:“不给能怎样?要钱没有!”
话说到这分儿上,姚登攀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
欠条内容含糊不清
争议双方观点迥异
仲裁裁决支持姚登攀的请求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其与姚登攀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姚登攀到彩虹城工程工作。同年7月19日该工程完工,此后姚登攀又工作了4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须支付姚登攀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55万元,以及这段时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姚登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他与公司老板赵总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姚登攀向老板催要工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姚登攀还提供欠条。该欠条载明:“彩虹城工程,头1个1万,后每月4500元,择日对账,彩虹城工程款到后付小姚卡上,2016年10月17日”。公司老板赵总在该欠条上签名。
庭审中,姚登攀说,该欠条的意思是:彩虹城工程头一个月工资1万元,以后每月工资4500元。公司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欠条的意思是:彩虹城工程1万元,彩虹城工程完工以后,每月4500元,按30天计算。
公司主张其与姚登攀是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劳务费为1万元。姚登攀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9时至晚17时,中午吃饭时间1-2小时,每周工作7天,除个人请假外,没有休息日,但法定节假日休息。姚登攀的工作由公司安排,其是作为项目经理,请假向赵总请假。该工程完工后姚登攀自行离开,未再提供劳务。
公司辩称向姚登攀支付1.9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1.7万元中有1万元是姚登攀的劳务费,剩余款项是其公司给他购买工程材料的,但他没有购买工程材料,也不同意返还。另外,现金支付姚登攀的2000元,姚登攀不认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
法院查明,仲裁裁决中公司未曾提出双方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对此,公司的解释是:公司老板在仲裁时由于没有休息好,所以现在的陈述与仲裁时陈述不一致。仲裁时公司确实提出过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没有记录在案。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证人谢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姚登攀在公司上班的性质是打天工,每天150元。姚登攀只干了几天就到肿瘤医院和外运公司工作去了。2016年9月12日是姚登攀工作的最后一天,之后就没再来上班。姚登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供外运公司出具的检修设备单,该设备单显示姚登攀为其检修设备。姚登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9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姚登攀的账户内转账5000元、10000元、2000元。姚登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姚登攀为公司提供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承诺按月向姚登攀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外,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在法院审理本案时对此所做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提出的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确认姚登攀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姚登攀的全部请求。
公司辩解自相矛盾
法院判其败诉赔钱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这次上诉,公司改变的以往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其上诉理由是:姚登攀入职后,公司曾多次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他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已,公司与其就彩虹城工程达成相应的口头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其仅在公司干了8天零工就擅自离岗,未再到公司上班。
公司认为,在姚登攀既无证据又不能具体说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姚登攀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不应支付姚登攀2016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审理,法院认为,就姚登攀离职时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其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公司在二审中就2016年7月20日之后姚登攀的具体工作天数陈述前后不一,且在二审中提交客户单位证明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关于姚登攀的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就姚登攀的工资标准,姚登攀提交了欠条,现双方就欠条的文义产生分歧,公司所做的解释与欠条显示的内容不相符,而姚登攀所做的解释符合欠条显示的内容,故采信姚登攀的主张。
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姚登攀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故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按照姚登攀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鉴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