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哪些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哪种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分别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加班、员工在什么情形下辞职无需给付经济补偿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有详细规定。可是,章婷娉所在的公司不知是不懂法还是故意装糊涂,在她离职要求给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等费用时,不管什么原因、不论是否违法坚持一分钱不给。
为免于给付补偿,公司称其与章婷娉没有劳动关系,后来说她是主动辞职的。为不支付加班费,公司说她入职时已经说明每周工作6天,她愿意入职就意味着没有加班……在出具离职证明时,公司又写明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保提出辞职。
“遇到这种不讲理又讲不清理的公司,我只能选择打官司维权。好的一点是,该公司挺实在,让开证明就开证明,事实怎么样就怎么说。”章婷娉说,由于公司说出的话、做出的事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所以三场官司场场败诉。近日,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10万余元。
入职未签劳动合同
如实出具离职证明
章婷娉就读于服装设计学院。2016年5月2日,即其毕业一年后应聘到北京一家文化发展公司。该公司总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在北京开办的分支机构是校企合作工作室。她入职时的职务是校企合作设计,主要工作是为某高校服装系学生进行日常教学与培训。公司称该工作室不具备招聘员工资质,因此,她确信自己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章婷娉说,入职不久,公司根据其业务能力和实际表现,聘任她担任设计主管职务。虽然公司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来不拖欠工资,其月满勤工资总额为8550元。到了2017年1月13日,即其工作8个多月的时候,因合作高校放假无事可做,她主动提出辞职。
“作为年轻人,我不想过那种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的懒散生活,我怕荒废学业、荒废人生。”章婷娉说,既然选择了离职,自然要与公司妥善办好一切交接手续,把公司的交公司,把属于我的要回来。
经核算,章婷娉将公司需给付自己的工资、餐补、加班费等列个清单交给人事主管。出乎意料的是,一向友善的老板看过清单后竟然翻脸不认账,指使财务拒绝向她支付任何费用。
“老板这样,我自然也要加码,干脆把离职经济补偿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一齐要了。”章婷娉说,因与公司讲不清理,她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申请仲裁前,章婷娉要求公司依法为她出具离职证明。看到她只要求开证明、不再要钱了,公司同意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将解除性质定性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她同意后,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内容是:“章婷娉先生/小姐……由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保险等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公司自证行为违法
仲裁法院判其输理
离职后,章婷娉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31日全勤奖1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元;3.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工资8206.9元;4.2016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饭补615.52元;5.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34日周六加班费20048.28元;6.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01.72元。各项合计100122.42元。
公司辩称,因合作高校要求放假,公司业务暂时停止,而章婷娉以此为由要求离职。由于公司未拖欠其相应期间的工资、全勤奖和饭补,且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公司主张是章婷娉造成的。公司注册地在广东而她一直在北京工作,她提出只有公司为她在北京购买社会保险才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不能满足她这个条件,才导致未签劳动合同。鉴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仲裁驳回其全部请求。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章婷娉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庭审中,公司改口称,章婷娉系公司阮老板私人招聘的,不属于企业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公司提交工资表、电子银行回单、建立“校企合作服装工作室暨学生三创实验中心”协议书复印件为证。
章婷娉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章婷娉主张其在职期间共有34个法定休息日加班,公司未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为证。
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是:章婷娉入职时,公司已经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这一点章婷娉是知晓的,我们不认可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公司对章婷娉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章婷娉系公司老板私人招聘的,不属于企业行为,但其提交的“校企合作服装工作室暨学生三创实验中心”协议书未见与该主张相关的内容。其工资表未见签字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老板向员工多次汇款的事实和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不采信公司主张。
公司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更换委托代理人,就章婷娉周六加班的情况做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委托代理人就事实做出的陈述不能因人而异,故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仲裁笔录显示的情况,公司认可自章婷娉入职时公司已经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这与章婷娉的主张的在职期间共有34个周末加班一致,故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单位无理坚持上诉
终审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支付章婷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的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签劳动合同并非公司存在恶意或过错,完全是章婷娉个人原因所致,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二是章婷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是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包括了周六加班费。
章婷娉答辩认为,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中,公司已明确确认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论仲裁还是一审中,公司均承认其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章婷娉签订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了章婷娉的工资数额,由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上保险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关于章婷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与约定不符,公司应依法支付章婷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公司上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章婷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认可章婷娉存在一定数量的周六加班,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经进行了调休,二审中又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不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8月24日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