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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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调解 9名员工诉求获解决
劳动者“跳单”入职,应否向中介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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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8月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劳动者“跳单”入职,应否向中介支付费用?

 

通过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工作是许多劳动者的首选。可是,因为劳动者跳单或者疑似跳单引起的纠纷并非少数。而所谓跳单,是指在中介机构按照劳动者的要求提供资源信息、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约后,劳动者为规避或减少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而跳过中介机构私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否向中介支付费用呢?在这方面有哪些法律规定?以下案例给出了比较详细的答案。

中介提供格式条款,并非劳动者跳单免责理由

2018年1月2日,邱成荷与一家中介公司达成协议:中介公司在一周内给邱成荷找到指定的工作,邱成荷给中介公司1000元报酬。

次日下午,中介公司给邱成荷提供了用人单位的相应信息。

见中介公司轻易就能赚到1000元,邱成荷选择了“跳单”:在悄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他以中介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是中介公司单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点评】

邱成荷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说,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一律无效,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的格式条款才无效。

与之对应,邱成荷与中介公司关于限期完成指定工作、1000元报酬的约定,既没有免除中介公司责任,也没有加重邱成荷责任、排除邱成荷主要权利,故不在此规定之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指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服务合同作为居间合同之一,在中介公司已依约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邱成荷无权反悔。相反,其应当依据此规定向中介公司支付费用。

没有利用中介信息,劳动者虽入职也不属违约

2018年2月15日,刘丽萍与一家中介公司约定:若中介公司提供了所指定的工作并让其满意,其应支付1500元报酬;反之,尽管中介公司提供了工作但不能让她满意,她只补偿100元。

三天后,中介公司给刘丽萍提供一家单位的信息。刘丽萍对此信息不太满意并准备自己上网查找一个中意的单位,所以只付给中介公司100元。

刘丽萍在网上查找时,也发现了上述单位的消息,且通过多方比较,最终仍选择与该单位签约。见此情况,中介公司找上门来,要求她补缴1400元报酬。

【点评】

刘丽萍可以拒绝补缴。

一方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这就是说,中介公司获得报酬的条件是提供了机会、促成了劳动合同的签订。而刘丽萍与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自己事后上网查找并比较后选择的结果,与中介公司没有关联。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丽萍付给中介公司100元补偿,中介公司接受,意味着双方已经解除。此后,刘丽萍的所作所为因不构成违约而不应担责。

中介无法提供服务证据,无权索要服务费用

2018年3月5日,因A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要么不适合自己,要么遭到拒绝,钟丽玉解除了与A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合同,并与B中介公司另行签约。

B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中,有的与A中介公司重合。钟丽玉通过一再挑选,迫于“先就业后择业”的心理,只好降低心理预期,选定一家A、B中介公司重合推荐的一个用人单位。

她入职后,A中介公司认为钟丽玉是利用了它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故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点评】

钟丽玉有权拒绝向A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此,姑且不论钟丽玉在现用人单位工作,是接受B中介公司服务收到的结果。若A中介公司认为钟丽玉是利用其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那么,它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预以证明。本案中,由于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实际上也不是它促成了钟丽玉就业,故其无权要求钟丽玉支付相应的报酬。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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