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按照本法第82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俞阳是北京一家物流公司的业务主管,他对上述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因此,在离职之后,他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然而,由于他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全面,忽视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当他连续在公司工作6年之后还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就不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了。这样的要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同样,由于俞阳没有掌握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公司同意向他支付经济补偿的有效证据,故他要求公司支付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要求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7月27日,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他52万余元的索赔数额仅8000元获得支持。
入职六年未签合同
离职之时巨额索赔
俞阳是北京市人,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2月初,他入职北京一家物流公司。当时,该公司的名称是服务有限公司。不久,公司改为现在的名称,而他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担任物流三元桥分部负责人。
俞阳说,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依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将三元桥分部转让,但未为他安排新的工作。他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离职时,公司未支付其当月工资8000元。
俞阳自己算了一笔账:从进入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他从未休过周六日,即使是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过,这些日子的加班费及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总费用达到25万元。
“2017年2月6日,我与公司结算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公司向我补偿25万元。”俞阳说:“公司还与我约定:如果公司在30天内未付清这笔款项,按每日1‰的违约金向我支付额外的违约费用。”
由于公司未履行协议支付补偿,俞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1.2017年1月工资8000元;2.2011年1月至2017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万元;4.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9872元;5.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补偿款项2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52.9872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俞阳支付2017年1月工资8000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辩解缺乏依据
员工主张亦不充分
俞阳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俞阳诉称,其入职6年,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其所在的营业部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老板告诉他,因公司经营不善,允许职工自谋职业。此后,他交接了工作,从公司离职。而公司不仅拖欠其工资、加班费,还欠缴社会保险,应当给予补发和补偿。
对于双休日、节假日、年休假期间的加班费,俞阳提供一份《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与俞阳协商补偿2011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假应为48个月的工资,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应为38.4万元。经双方协商,公司补偿俞阳25万元。该费用在3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每日1‰违约金付给俞阳。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公司的公章。
为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俞阳还提供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
公司在仲裁阶段就该《承诺书》上公司公章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先盖印后打印字迹。由此,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但认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同时,否认其作出过这样的承诺。
针对俞阳的主张,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在社保缴费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2016年与所有员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公司转型产生大量诉讼导致员工资料缺失,所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俞阳何时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俞阳的工资标准。同时,公司称其未解除俞阳的劳动关系,俞阳系自动离职,不同意俞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否认2015年11月之前与俞阳存在劳动关系,但无任何证据。俞阳自述其入职离职时间,并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该证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确认俞阳自2011年1月4日起即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公司与俞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俞阳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俞阳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违法解除的任何证据。据其自述,是其自行离开了公司,故其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公司没有提供俞阳月工资标准的证据,而俞阳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法院参考同行业标准对俞阳的月薪标准为8000元予以确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俞阳2013年1月工资,故其不同意支付该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俞阳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俞阳提供的《承诺书》经鉴定为先盖印文后打印字迹,且该《承诺书》中仅有公司公章,而没有俞阳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亦否认向俞阳提供过该《承诺书》,俞阳也不能就《承诺书》的内容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俞阳要求飞康达公司按照《承诺书》给付补偿款25万元及未按时付清补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给付俞阳工资8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居中裁判
合理诉求获得支持
法院判决后,俞阳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其为俞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否认其他时间与俞阳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俞阳的入、离职时间应该是掌握管理的,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以公司内部员工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俞阳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俞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法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俞阳提供的证据,认定俞阳与公司自2011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公司一直未与俞阳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与俞阳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支持俞阳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
俞阳自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劝其自谋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公司对此亦未认可,因俞阳自认于2017年1月31日离开公司,此行为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