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用人单位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决不是发不发工资那么简单。它不仅事关职工眼下的切身利益,还与以后的养老医疗待遇息息相关。下面三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因无法认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索赔受阻的情况。
因此,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劳动者均应以此为戒,入职后一定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务必要摒弃单位只要给工资就行了、与单位存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的想法。
案例1
无法认定劳动关系
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四十多岁的张全海在老家干过木工活儿,经老乡介绍,2015年4月1日他来到北京一家木器加工厂打工,每月工资7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该加工厂有几十名员工,有些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没签。张全海入职后,加工厂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老乡让他去找老板,他不愿去:“咱就是个农民,在北京打工早晩也得回老家过日子,签合同有什么用啊!老板找我就签,不找我签也无所谓。”
张全海每天早晨8点上班,本应该下午6点下班,但经常加班到深夜。每逢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他总被要求加班,厂里却未支付加班费。
2016年11月2日,张全海工作时被机器碾压了左手,工友将他送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加工厂没给他缴纳社会保险,医疗费全部由他自付。因伤势严重,出院后无法上班,他就回老家养病了。自此,加工厂不但没有打电话问候,还停发了工资。
张全海想通过认定工伤得到相应的补偿,但申请工伤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当他找到木器加工厂时对方竟称与他没有劳动关系。张全海寒了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木器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方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
案件审理时,从仲裁请求到事实理由,张全海只是口头陈述。仲裁员问他是否有证据提交时,他一概回答“没有”,还不以为然地说:“我在加工厂工作是真的,在干活儿时受伤也是真的,我不说瞎话,你们得相信我!”单位一方未出庭也未答辩。
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张全海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与木器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有申请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拿到裁决书时,张全海很后悔:“一直以为我干活老板给钱就行了,没想到劳动关系这么重要,因为无法认定我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导致我无法申请工伤、维权得不到赔偿。”
案例2
未弄清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董事索赔受阻
2014年12月,由A、B、C三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了E公司。2015年1月1日,张颐胤开始在E公司担任董事。从当月起,该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但未跟他签订劳动合同。
张颐胤介绍:“2016年12月31日,我被E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仲裁委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张颐胤的请求事项。于是,他又到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时,张颐胤主张他从2015年1月1日起与E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此说法,他提交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作为证据。
E公司代理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张颐胤从2014年1月1日起在我公司的股东之一C公司工作,是那家公司的职工,由他们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5年1月1日,他被C公司派到我公司担任董事,两家公司协商后决定由我公司向张颐胤代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两家公司再进行结算。2016年12月31日后,他自行不再到我公司上班。他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没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因而不同意他的各项诉求。”
说罢,E公司提交2014年1月1日张颐胤与C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E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上有张颐胤签字及C公司公章;《情况说明书》载明,C公司与张颐胤于2014年1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该公司参与投资设立E公司后,于2015年1月1日委派张颐胤担任E公司董事职务至2016年12月底,张颐胤系C公司员工,与E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在E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C公司委托E公司代为发放;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选举张颐胤等人为E公司董事,组成第一届董事会。
张颐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张颐胤认可其与C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于相应期间在C公司工作。虽然他主张已经与C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任职E公司,但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法院认为虽然张颐胤到E公司工作后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他与C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C公司是E公司的股东,其委派职工到子公司工作不违背常理,因此法院对张颐胤与E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驳回了张颐胤的诉讼请求。
案例3
不符合法律特征
舞蹈教练提供4年劳务
“我是2005年7月1日入职某文体中心工作的,可在法庭上,中心偏说2009年7月1日才跟我建立劳动关系。之前4年我做同样的工作,怎么就不是劳动关系啊?”说这话的是舞蹈教练苏蕰娜,近日因劳动纠纷与单位对簿公堂,在劳动关系形成时间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
文体中心代理人刘主任解释:“虽然你是2005年7月1日到我中心上班的,但当时你是兼职舞蹈教练,每个月没有基本工资,仅以课时费来获取报酬,即代课多就多拿钱,不代课就没收入,这期间你的社会保险也是由第三方公司代为缴纳的。2006年,你因为生小孩休了一年产假,这期间没代课,所以中心也没有支付工资,对吧?”苏蕰娜没说话。
刘主任继续说道:“中心领导看你教得不错,就从2009年7月1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将你纳入正式职工来进行管理。你的岗位没变,仍是舞蹈教练,可待遇不一样了,你每月工资由底薪+课时费+饭补+交通补等构成,并从此月起由中心为你缴纳社保费。所以,无论从工资构成、缴纳社保还是对你的管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都应该是2009年7月1日,之前4年是劳务关系。”
苏蕰娜认可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但坚持认为之前4年也是劳动关系。
中心提供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教练聘用协议》作为证据,其内容载明协议期限4年,约定文体中心负责安排课时,苏蕰娜要按时上课,保证教学质量;文体中心于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苏蕰娜支付上个月的课时费。
苏蕰娜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查明,在争议期间双方签订的是《教练聘用协议》,文体中心未给苏蕰娜缴纳社会保险。在该期间苏蕰娜因生育休假1年,其休假天数远超过法定产假天数,且文体中心未向她支付产假待遇。此外,苏蕰娜认可这4年中心仅按课时费向她支付工资,从《教练聘用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这期间双方关系与2009年7月1日后有明显区别,不符合劳动关系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方面的特征。由此,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苏蕰娜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