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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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可否兼得安置费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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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7月2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可否兼得安置费与补偿?

 

近日,职工李某向本报咨询说,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随之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时,5-10级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此外,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则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某说,他想知道在上述情况下,5-10级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是否还能享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

法律解释

对于李某咨询的情况,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已经突破了《劳动法》规定,属于对特殊群体的政策性规定,保障程度更高。

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3号)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以鼓励和帮助职工尽快实现重新就业。实行这项政策,应坚持职工自愿原则,规范操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规定显示,享受一次性安置费人员视为在业人员,不应当享受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从本质上看,一次性安置费在性质上与经济补偿金相似,保障程度重于经济补偿金,故享受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

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享受。

由于一次性安置费是替代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而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安置费的性质和目的皆不相同,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可以与一次性安置费同时享受。

通讯员 李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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