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风控经理。在该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的项目中,公司发现胡某未对由其负责审核的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致使虚假借款人在公司平台骗取大量本金,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是由于作为风控经理的胡某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造成的,但公司没有制定相关制度对该行为进行处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共涉及以下几份证据:
1.“胡某审核业务逾期情况汇总表”,该表格显示风控经理均为胡某。其中一笔业务中的借款人姓名为“孟某”,车辆品牌为“丰田”,车辆型号为“陆地巡洋舰霸道”,批复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为“105000元”。
2.《贷款审批表》,其中产品编号为“UCD-ALY-2017-0011-02”的业务中,借款人名称为“孟某”,借款金额为“10.5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质押”。质押车辆为“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胡某于2017年5月25日签字审批。
3.《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孟某通过某科技公司平台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
4.《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甲方)为孟某,质权人(乙方)为某不动产公司。合同正文内容包含:“甲方在某科技公司平台上签订了编号为:UCD-ALY-2017-00011-02的《借款合同》……并由乙方为其出具合同编号为:UCD-ALY-2017-00011-02《履约保函》……现甲方为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如乙方依据上述《履约保函》履行了担保责任,则乙方有权对甲方行使质权……出质汽车的基本信息:汽车类型:丰田霸道/车牌号:辽GMS541/发动机号:2TR1305068……”
5.《机动车登记证》,最后一条信息显示赵某购买机动车,于2017年4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GMS541。
6.《机动车行驶证》,其上显示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辽GMS541,所有人为赵某,品牌型号为陆地巡洋舰霸道JTEBX3F,发动机号码为2TR1305068,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胡某在该案中认可风控经理的职责包括对借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综合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独立完成风险审核工作。
【申请人请求】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
【处理结果】
驳回胡某的申请请求。
【仲裁理由】
争议焦点: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职。
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质押车辆型号等信息来看,《借款协议》及《质押合同》与“胡某审核业务逾期情况汇总表”及《贷款审批表》相吻合,可以证明名为“孟某”的借款人通过某科技公司的平台出质型号为“陆地巡洋舰霸道”的车辆用以获得借款。《质押合同》中已显示质押车辆的车牌号与发动机编号,与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中显示的车辆信息一致。根据《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信息,孟某出质的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孟某本人。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胡某审核的业务中,存在“出质人并非其出质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情况。胡某作为风控经理,在负有综合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独立完成风险审核工作的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对出质人的出质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调查。但是,在孟某这笔借款业务中,却出现出质人对出质物不享有所有权,导致放款人无法收回借款,质权人无法行使质权。
针对这种情况,风控经理胡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某科技公司虽无相关公司制度对此错误进行处置,但结合上述情形,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因人的行为无法预测、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制定等因素,导致用人单位的制度经常出现无法覆盖员工行为的情况。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会依据法律法规对员工的行为进行处理。此时,裁判人员应在充分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对用人单位处理员工的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譬如本案,风控部门的职责是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胡某作为风控经理,在该职位上,负有独立完成审核工作的责任,该职责足以显示出其在工作中的重要性。胡某既然是独立完成审核工作,那么,其就应当承担最直接的责任。
实践中,车辆所有权的流转情况均需进行相关登记,对于风控部门来说,这并非不可查明的事实。在此前提下,胡某却未审核出质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出质人,应当认定胡某存在工作失职。而其失职给单位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并导致该借款难以追回,故某科技公司认定胡某严重失职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胡某进行相应处理并无不妥。
与此相反,如果胡某的职位并非风控经理,其无需独立完成审核工作,那么,就应审查其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及分量,并根据工作内容及分量合理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卞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