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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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享有哪些查阅、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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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7月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公民享有哪些查阅、复制权?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形成一系列档案材料。可是,这些材料中总有一部分不在自己保管之下,到用的时候会给查阅、复制材料证据等带来诸多不便。譬如,购物时手机在超市丢失了,想查找线索而超市不让查看监控录像,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如果向110报过警,事后因诉讼需要,能不能复制出警记录?

这一系列问题,牵涉有范围很广,也很复杂。以下5个案例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民依法享有的查阅、复制权,只要符合条件就能有效地运用。

1.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查阅、复制证据材料权

因对警方交通事故认定不认可,杨阿姨想查阅复印案件卷宗,然后找内行人看个究竟,之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复议。

可是,当她找到交警队办案人提出要查阅复印相关材料后,对方回答说: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可以,但需要代理律师来办理。

【评析】

该说法没有法律根据。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可以申请查阅复印卷宗材料,而且,当事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均有权要求。

2.案件当事人有查阅、复制案卷证据权

汪先生与前妻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在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他认为法院偏袒对方,判决不公。

上诉后,为进一步准确了解一审庭审内容,汪先生到一审法院要求查阅复印案件卷宗开庭记录。法院档案室工作人员回答说,院内最近有新的规定,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在档案室查询整个卷宗,但不提供复印服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与代理人同样具有查阅、复印涉案卷宗材料。该法院档案室工作人员称只提供查阅、拒绝复印没有法律依据。

3.向110报警后,因诉讼复制出警记录权

因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李女士曾向110报警,其所在辖区派出所出警并对其丈夫予以批评、训诫。

事后,李女士提起离婚诉讼,为证明丈夫的家庭暴力行为,李女士到该派出所复印其出警记录,得到的回答是,出警记录属于案件机密,个人不能复印,并告诉李女士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该出警记录。

【评析】

该派出所说法缺乏法律根据,李女士作为报警的涉案当事人有权复印出警记录。

110出警记录分为构成犯罪之出警记录,与非刑事犯罪之一般民事纠纷出警记录。对于后者,该出警记录属于职能部门掌握的民事案件证据之一种。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4.丢失物品,申请查阅公共监控录像权

吴先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发现自己苹果手机丢失。他立即回到超市,要求经营者刘女士提供查看监控录像。刘女士表示,需要警方在场才能查看。吴先生因此而报警,警察赶到时超市已下班,他未能在第一时间查看监控录像。对此,吴先生非常不理解。他认为,商场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监控录像是这一保障的随附条件。他作为顾客,在丢失东西后向商场提出查看监控录像的要求合理的,商场应当为顾客提供相关的录像资料。

【评析】

吴先生虽无权直接查阅,但可申请办案机关予以查阅。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二)出示批准文件;(三)出示执法证件;(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由此可见,经公民申请后,执法办案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阅公共监控录。当然,因重大、紧急需要立即查看的,公共场所经营有责任立即协助义务,不得以种种理由拖延。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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