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是制造公司保卫科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巡逻安保,与公司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10日,佟某利用周末时间去爬山,不慎摔倒致左小腿骨折。第二天,佟某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要求,书面向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病历,公司领导签字同意。
2017年12月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佟某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说他的医疗期按规定应于2017年12月10日期满,应当于医疗期届满后3日内到原岗位继续工作,若逾期不到岗,将视为自动离职。
此时佟某仍处于康复期,只能缓慢地短距离行走,显然不可能继续从事巡逻工作。于是,他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安排他至监控房工作。公司对其申请未予任何答复,反而于12月15日向他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佟某想知道:公司这样解除其劳动合同合不合法?
律师说法
该公司单方解除与佟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并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其期限长短是根据职工的工龄等条件确定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法定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回到单位参加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整岗位,把劳动者安排到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而不能直接予以辞退。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无法胜任和完成,说明其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佟某因私受伤,在他明确表示自己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并请求换岗的情况下,该公司未重新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