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村村民刘某来到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2013年5月,刘某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周某(女)相识,二人很快便坠入爱河,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刘某因找工作不顺,就在刘某父母开的小超市里帮忙理货、当收银员。刘某、周某与刘某的父母一起吃住,周某未向刘某的父母领取工资。2018年3月,周某与刘某的感情出现危机,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对“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分割刘某家财产,包括小超市。刘某坚决不同意,想了解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刘某与周某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但二人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其他非亲缘关系的“按份共有”是不一样的。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所有的财产。
就本案而言,周某与刘某同居期间,在刘某父母的小超市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因周某、刘某参与了刘某父母小超市的经营,对经营产生的利润,应是周某、刘某与刘某父母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割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周某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这些利润不是对小超市的投资,小超市是刘某父母的财产,周某与刘某父母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周某不是小超市的合伙人,因此周某无权要求分割小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