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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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瞒真相 被裁继续履约
解除同居关系能索要家产吗?
约定婚前房产为共同财产 即使未办过户也不能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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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5月3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约定婚前房产为共同财产 即使未办过户也不能反悔

 

王某和陈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房是王某在婚前所买的一套100平方米房子。婚后,由于工作需要,王某经常要与女同事一道出差,这让妻子陈某很不放心。于是,她就想把自己的姓名也加到王某的房本上。

为此,两人于2014年3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二、王某名下某小区902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在1个月内办结加名手续。

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妻子陈某的姓名一直没有加上,由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最近,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某认为,当初签订协议,他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妻子的姓名属于赠与。由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他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陈某无权主张分割其名下的房产。

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会支持他们中的哪一方呢?

说法

法律会支持妻子陈某的主张。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约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自协议生效时起财产权属就发生变化。至于是否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赠与人在所赠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的。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与妻子陈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将自己名下的婚前房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而不是单纯的赠与性质,因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由于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在离婚时陈某有权分割该套房产。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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