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实行按月发放奖金制度。近日,公司发放上个月的奖金时,因曹某被安排去外地学习,而我与曹某既是同乡又是好友,因此,她曾委托我代为领取。
当天下班回家时,我将曹某的奖金连同我的奖金放在同一个手提包里,手提包带子则紧紧系在我的手腕上。不曾想,在乘坐公交车的人流高峰中,手提包被他人切割,全部现金被窃走。
请问:我应否如数向曹某赔偿?
读者:邹茹怡
邹茹怡读者:
你无需向曹某作出赔偿。
本案涉及到保管合同问题,指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曹某委托你代领奖金,等她回来再还给她,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保管人无需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一是无偿保管;二是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
与之对应,本案恰恰具备这两个无需担责的要件:一方面,你与曹某之间属于无偿保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法第六十一条指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正因为你与曹某之间不涉及报酬问题,事实上根据同事之间的交往习惯,双方对这种举手之劳的小事也不可能索要或支付报酬,所以,你对曹某奖金的保管当属无偿。
另一方面,你对曹某奖金被盗没有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基于侥幸心理而继续自己的行为。其特征在于:一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的,不属重大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构成重大过失。二是行为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注意义务的,不属重大过失;反之,构成重大过失。
本案中,你将曹某的奖金连同自己的奖金放在同一个手提包里,为防止被盗还将手提包带子系在自己的手腕上,表明不仅彼此的奖金享受“同等待遇”,你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防盗措施。然而,他人借人流高峰、采取切割方式行窃,这是你所难以预料的,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