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快评
3上一版  下一版4
 
试用期不能成法外“空白期”
摆“盆景”应付检查是赤裸裸的作假
莫把常识作禁令
“一天9场马拉松” 热赛需要冷思考
洗钱“绿色通道”
药企“重销售、轻研发”是种短视病
防学生沉迷网络 网络商也有责任
 
返回京工网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4月26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试用期不能成法外“空白期”

 

针对劳动用工试用期存在的不法行为和现象,一方面加强监管、治理和整顿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也应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和警示,从而更好地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总之,试用期是一种双方、双向的选择期,用人单位既不能坑害劳动者,劳动者更不能玩心计糊弄单位。如此,和谐劳动关系才能达成。

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涉试用期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法院在对案件进行梳理后发现,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较宽泛、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劳资关系的不平衡等因素,很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和劳动者对试用期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争议案件频发。(4月22日 《工人日报》)

所谓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为了互相了解而协商约定的考察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但是,试用期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外的空白期。比如,一方面,于用人单位而言,试用期限被随意延长、不与员工签约、试用期满即解聘等等,是劳动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并且除了社会保险,试用期的工资也在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内;另一方面,于试用期的员工而言,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任性,工作须遵守法律法规,更须遵守单位的工作管理制度。

以解除劳动关系为例,据相关负责人介绍,一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而且,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找个借口就把试用期员工辞退了,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且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试用期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需要劳资双方共同努力,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一则,于用人单位,应少些法外算计。比如,试用期期限过长,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仅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等等,理应规避上述行为。还须多些依法用工和人性化用工。

二则,于员工而言,找到一份可心的工作不容易,在试用期内本就该尽职尽责,尤其应该尊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切不可因为自己的任性,既给自己的试用期抹黑,又给单位带来损失。当然,面对用人单位存在的非法用工行为,也完全没有必要一忍再忍,要勇于说不或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保护自身权益。

三则,试用期不能成法外“空白期”,也需要劳动用工监察部门积极作为。比如,针对劳动用工试用期存在的不法行为和现象,一方面加强监管、治理和整顿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也应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和警示,从而更好地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总之,试用期是一种双方、双向的选择期,用人单位既不能坑害劳动者,劳动者更不能玩心计糊弄单位。如此,和谐劳动关系才能达成。

□杨玉龙

 
3上一篇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