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017年10月到昌平区某健身俱乐部健身锻炼,通过几次与魏教练接触后,赵某决定在该俱乐部办了为期一年的“年卡”,并一次性交付了13000元“年费”。按照与俱乐部的约定,由魏教练担任赵某的“私教”,每“陪练”一次,从13000元中划出260元。缴费后,赵某与魏教练配合融洽,对魏教练的服务比较满意。到了2017年12月中旬,赵某多次未见到魏教练,经询问,魏教练已经辞职,俱乐部方面给赵某换了一位姓韩的教练。但赵某与韩教练配合一直不甚融洽,并且赵某发现自己的“健身记录”与实际健身情况不相符,有一种受骗的感觉,赵某多次与俱乐部交涉要求退还剩余的“押金”,但均被拒绝,于是赵某来到昌平区城北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
法律分析:
赵某与俱乐部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而由魏教练作为赵某的“私教”的“一对一”的服务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核心,也是服务合同的基础,魏教练辞职后,俱乐部有及时通知赵某的义务,若更换新的教练应得到赵某的同意,俱乐部不能单方作出决定;俱乐部方面冒用赵某名义,将他人两次在俱乐部健身活动记在赵某身上,并从赵某办理的年卡缴费中私自扣除,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权益,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俱乐部方面不但存在侵犯赵某财产权益的行为,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合同履行过程应尽的义务,因此,赵某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工作人员及时与俱乐部负责人进行沟通后,俱乐部承认其过错,并将赵某年卡中的余额退还给了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