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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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帮工司机连带赔偿5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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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岁员工社保被停缴 出差遇车祸工伤不赔付
公司与帮工司机连带赔偿56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当汪春要求肇事司机聂华对其进行赔偿时,聂华捎带着汪春所在公司与他打了两场官司。而此前汪春与公司打官司时,聂华还帮他说了不少好话,原因是聂华认为:“认定工伤后,汪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可是,公司为省钱停缴了汪春的社保费用,致使他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悉此情况,聂华立即以自己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想推掉自己应当担负的赔偿责任。几经周折,二审法院于4月9日拍板定案: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公司与聂华连带赔偿汪春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等共计567696.11元的判决。

停缴社保不足一年

员工即因车祸负伤

汪春无论如何想不到自己会在59岁时出一场差点要了他的命的车祸。他也万万没有想到,因为公司未为他缴纳工伤保险接连惹出4场官司。通过打官司,他看到了参加社保的重要性,同时看清了老板胡锐以及老板的朋友、公司帮工人聂华在利益面前的表现。

“我是外地农村人,1997年1月来北京打工时认识了胡锐老板,并在他的公司里工作至今。”汪春说,老板是做空调、电视、洗衣机等电器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员工待遇也比较好,这么多年他都没换过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与汪春签订了劳动合同,还给他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到了2016年即汪春59岁的时候,老板问他:“你在外地老家能不能办退休手续?”他回答说,自己是农村户口,在当地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领取退休金。

老板说,既然是这样,那就不必缴社保了,缴了也没用。于是,在当年1月停缴了汪春的社保。

汪春说,2016年11月16日,老板以公司在内蒙古有工程为由,要求他陪同老板前往施工。他跟以往一样,跟着老板就走了。而这一次出差有点特别的地方是,驾驶老板宝马牌轿车的人不是公司司机,而是老板的朋友聂华。

当天13时左右,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因聂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这次事故,造成汪春全身多处受伤。

各方配合认定工伤

赔付之时产生争议

交通管理部门的勘验现场发现,胡锐、汪春乘坐聂华驾驶的车辆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达事故地点时由于聂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仰翻并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涵洞内。事故造成乘车人胡锐、汪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聂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锐、汪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春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又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8天。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

汪春说,在医院治疗期间,他自行支付医疗费86448.20元,6天的护理费720元。聂华为他垫付医疗费2万元,胡锐为他垫付医疗费87500元。在自行支付数额达到10万元后,因无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他不得不回家休养,未能继续进行后续治疗。

“为缓解经济压力,我与老板商量认定工伤,从社保基金中领取医疗费用。”汪春说,不知什么原因,老板一直不答应。无奈,他只得一边治疗,一边委托家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自1997年1月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庭审中,聂华出具证明,证实其去包头市是有些工程要谈,其家人和知情人也证明她是应胡锐邀请去了。在这些证明中,聂华也述及汪春系公司员工,此次出差是老板胡锐安排的。在这些证人证言佐证下,仲裁委依据汪春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确认其在相应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随后,法院也判决确认了该裁决。

确认劳动关系后,汪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但因其负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保机构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既然社保不支付工伤待遇,我只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公司参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赔偿了。可是,公司仍然不支付,其理由是造成他受伤的是聂华,应由聂华进行赔偿。”汪春说,聂华闻知公司的主张马上与胡锐闹翻,并拒绝赔偿汪春。

欲以帮工免除责任

法院认定连带赔偿

“不管怎么说,也不论由谁赔,总之得有人为我的医疗费、残疾费买单。”汪春说,他不能因聂华和胡锐闹矛盾而中止索赔,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华、胡锐、公司连带赔偿其工伤待遇。

汪春认为,聂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他的一切经济损失。胡锐作为实际车主,明知聂华涉嫌疲劳驾驶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且此次事故系在胡锐安排其出差过程中发生,故胡锐应对本次事故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聂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她受胡锐的邀请义务帮工去包头,当时她明确表示有其他事情不能去,但胡锐说让她坐飞机回来,她才无偿帮工的。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汪春已经申请工伤赔偿,部分项目不能重复赔偿。

聂华说,在事故发生初期,汪春不听从医院建议强行出院,导致其在北医三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与首诊医院的病情诊断不符。由于汪春是自己找车回北京的,没有坐医院专门的车,故首诊出院后出现的伤情应当由汪春自行负责。此外,汪春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胡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事故也不是他的原因造成的,故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应当由单位承担而非他个人。

公司答辩意见与胡锐一致。

法院查明,聂华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称去包头有些工程要谈,她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佐证其主张。汪春系公司职员,受公司指派去包头给空调打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亦认可汪春去包头有工作目的,且工程是公司承揽的。

综上,法院认定汪春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因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为汪春缴纳工伤保险,故汪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鉴于聂华系在为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应由被帮工人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下,汪春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由聂华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赔偿汪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7696.11元。聂华对这些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聂华不服判决,以原审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或者受害人实际就业和居住区域来综合考虑。汪春长期以工资为收入,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来源确定以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聂华主张本案应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足,因为该条款同时赋予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汪春可以直接对其请求民事赔偿。至于汪春与公司之间赔偿的处理,并不影响汪春向直接侵权人聂华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用法适当,应予维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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