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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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误导消费者,商贸公司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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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3月2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傍名牌”误导消费者,商贸公司受处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的经营者却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通过仿冒他人标识、他人商品标识等,引导消费者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借用他人、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自己的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

近日,工商部门核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时发现,当事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的“43度 500ml某牌二锅头”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3度 500ml红星二锅头酒八年陈酿”的包装、装潢相似。

经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蓝瓶系列二锅头酒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熟悉,系知名商品,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通过检查对比,当事人产品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均为淡蓝色玻璃瓶包装,瓶高、瓶体粗细基本一致,瓶盖均为深蓝色,瓶体标签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且颜色相同,上部分为深蓝色,下部分为白色。该产品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蓝瓶二锅头在瓶体形状、颜色、标签方面存在上述近似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故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上述行为的法条已作出调整,新法为第六条、第十八条)

释义解读:

适用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1.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主要包括三类标识:

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其中既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也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近似的标识,既包括商品标识,也包括服务标识,既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包括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3.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首先,“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例如,通过签订协议取得商业标识使用权,通过赞助取得社会组织的冠名授权,请明星代言等。其次,“擅自使用”不限于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例如,不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商品名称可能构成混淆行为,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字号也可能构成混淆行为。

4.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混淆的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另一种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认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延庆工商分局 祁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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