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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辨法析理最终维持工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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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下班遭遇车祸被认定为工伤 单位以不是交通事故极力否认
法院辨法析理最终维持工伤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月26日,在北京一家物业公司当保洁员的许红告诉记者,她按照该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后,不知公司出于什么原因极力予以否认。为此,该公司还将认定许红为工伤的人社局告上法庭。

在法院庭审中,公司提出两个理由否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其一是事故现场没有肇事车辆和车主,故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疑。其二是因可能不存在交通事故,故无法确认许红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还是次要责任。基于这些理由,不应当认定许红为工伤。然而,法院两次审理均驳回公司的质疑,确认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女工发生交通事故 公司否认其是工伤

今年29岁的许红是北京市人,家住怀柔区。2014年入职物业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900元,按照公司安排为写字楼和居民家庭打扫卫生。考虑到她每天上下班路程较远,公司一直安排她在东直门附近上班。

2016年12月14日,下班后的许红打算像往常一样到东直门枢纽站乘坐公交车回家。当天17时36分,她东直门桥上东南人行横道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由于伤痛,许红未记下肇事车辆车牌号及车主姓名,警察赶到现场处置时只有她一个人倒在路中间。根据记忆,她将出事时的情况向警察和公司同事作了介绍。

随后,她被送往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右足多发跖附关节脱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

考虑到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等问题,许红请求公司为她申报工伤。公司应其要求,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

物业公司在填写《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时,在受伤害经过一栏中写明:2016年12月14日晚17时30分,该单位女职工许红下班回家途径东直门桥时,刚从东直门桥便道下来走两步即被一辆黑色小汽车撞倒,许红尚未起身右脚又被车轮轧过。在该报告单位意见处,公司填写的内容是:“同意认定受伤职工许红为工伤”并加盖物业公司公章。

根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警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结合许红的工作时间段、居住情况、物业公司的陈述,人社局认定许红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其为工伤。

岂料,物业公司一收到这个工伤认定结论,立刻急了!在向许红本人声明不承认的同时,也向人社局表示“不认可”。

围绕两大争议焦点

单位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常理,公司不应该这么做。由于我参加了医保,相应的费用可以报销,用不着公司出钱。我猜想,公司之所以急于否认工伤结论,估计是怕我残疾了不能再干活。如果公司不想用我,还得支付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等费用。”许红说:“这倒没必要,我的伤未必构成伤残等级。况且,我还没作伤残鉴定呢?干吗这么急?”

公司不管许红什么态度,在与人社局交涉无果后,以人社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结论。

公司的诉讼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许红所受伤害未必是道路交通事故,二是在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认定许红为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诉称,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许红只是在人行横道内倒地受伤,无法查明是否因为和其他人员及车辆接触所致,故无法排除其自己摔倒受伤的可能性,因此,许红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车祸伤”,公司认为,这是医院根据许红的主述记载的,医院没有鉴定导致伤情的资质和能力,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许红所受伤害属于车祸伤。

此外,《工伤认定申请表》是人社局的格式文件,所有单位在替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签署同意的意见,而这并不代表最终的结果,只是代表单位同意替职工申请或者相信员工的情况陈述,人社局是否认定工伤与单位是否同意无关。由于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日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日期之前,故不能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作为衡量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

公司还特别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除了在上下班途中及发生交通事故外,交通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而许红所受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更无法区分责任,人社局在此情况下认定许红属于工伤,是明显的误读法律,错用法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人社局改正错误。

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法院终审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人社局作为物业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依法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本案事故发生许红的工作时间,地点在其上下班必经之地东直门桥上,结合许红的居住情况、公司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以及医院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能够认定许红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红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是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的确定。在此证据与医院诊断证明、公司关于许红受伤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许红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关于许红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行人许红在人行横道内倒地受伤”“现场道路为T型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从事故现场的道路通行条件、许红的受伤地点、物业公司对许红受伤经过的陈述可以看出,许红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鉴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许红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无责任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据该规定对许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除坚持原诉讼理由外,另外增加一项上诉理由,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确认和责任划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这样做,再次印证了许红所受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无法区分主要责任的事实。

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什么是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都进行了规定,既然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就要求人社局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工伤认定。

对公司这项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据此,人社局依据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及许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能适用的问题。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公司上诉予以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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