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父亲去世后,本想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接到我工作所在地随我居住,由于被她坚决拒绝,我只好选择把她就近送到一家养老院托养,并与养老院约定,务必对她进行一对一的专人、专业护理,以保证她的饮食起居安全。
可是,两个月前,护理工见她在睡觉,房间内WiFi信号不好,遂在室外楼道上用手机看电影。因为护理工“走神”,我母亲数次提出上厕所也没有得到其应答。无奈之下,我母亲只好独自前往,却不慎摔伤。
面对我索要9000余元医疗费的请求,养老院一会儿说责任在于我母亲擅自行动,一会儿表示应当由护理工担责,就是拒绝给予赔偿。
请问:养老院真的无需承担责任吗?读者:刘敏莹
刘敏莹读者:
养老院的说法不成立,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合同角度上看,养老院违反了自身的约定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你基于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要求养老院对她进行一对一专人、专业护理,目的在于保证她的饮食起居安全。养老院作为合同主体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你的要求,但却未能做到,当属违约,其必须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从侵权角度上看,虽然过错在于护理工,但养老院同样不能免责。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就“护理”问题中的第3.2.2.9条指出,对于“介助老人”,即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护理工必须“搀扶老人上厕所排便。”
本案中,护理工明知你母亲的身体状况,却擅自离岗甚至因用手机看电影而“走神”,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指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你母亲受到的伤害虽然源于护理工的失职,但养老院同样不能推卸责任。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