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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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合同期约定不明输理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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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程完工劳动合同到期,但对完工认定标准未予确定——
单位因合同期约定不明输理赔钱

 

习惯用精确的数字、线条勾勒图形的工程师郎迪,在遇到自己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这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问题时犯了“糊涂”!

郎迪认为,其负责的工程虽验收合格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不算完工,故其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而单位认为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完工之时,故拒绝其继续到公司上班,并称这是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表现,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将案件从仲裁打到二审,穷尽了全部诉讼程序。记者8月16日了解到,虽然法院终审未支持郎迪的上诉请求,可一审判决已经证明郎迪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单位不仅输了理还需向其支付47350元经济补偿金。

虽约定工程完工合同到期

但工程何时完工难以界定

2013年3月4日,有五六年施工经验的郎迪应聘到北京一家科技公司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郎迪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合同签订后,郎迪觉得这份合同跟他此前见过的不一样,该合同的特别之处是:合同的终止期限没有明确日期,而是非常笼统地以“郎迪负责的航丰园项目工程完成”为合同截止日期。

不太熟悉劳动关系的郎迪打听后才知道,他所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不管是什么合同,在哪儿都一样,干完活都要发工资。”郎迪这样认为。可是,2014年8月公司出了点事,公司认为这是由于郎迪工作失职造成的。因此,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扣发了郎迪当月的工资。

郎迪认为公司偏听偏信、不听解释的做法不正确,因此多次找公司总经理协商,但始终解决不了问题。

无奈,郎迪将指出其问题的监理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监理公司为他补发被扣工资。仲裁委以郎迪属于科技公司员工,与监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他的请求。

这场官司没有胜诉就算了。可是,没过多久,科技公司竟然要解除与郎迪的劳动关系。

公司给出的理由是:郎迪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了,属于自然终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郎迪不认可公司的说法,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继续到公司上班,其理由是自己负责的工程尚未完工,还不到合同终止的时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双方各说各理但均无证据

法院认定属协商一致解除关系

记者了解到,科技公司是在2015年9月18日以口头通知方式,要求与郎迪解除劳动关系的。郎迪认为,公司所以这么做系出于报复。原因是他告了监理公司,破坏了公司与监理之间的关系。

既然在公司无法工作了,接到公司通知后,郎迪又将科技公司诉至仲裁委,要求裁决该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被扣发的工资及利息等。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郎迪的全部请求。

郎迪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郎迪的劳动合同是否到期?公司解除郎迪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公司应否向郎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郎迪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8月18日工程完工之日自然终止,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郎迪认为,此时工程并未完工,并且提供了2015年9月5日其仍在提供劳动的考勤表、打卡记录等证据。

公司主张,郎迪所负责的工程,自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四方单位验收合格即告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随之到期。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到期后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无需向郎迪支付这笔费用。

郎迪认为,其所负责的工程是否完工,应当以第三方备案的竣工时间为准,而此时第三方备案记录尚未记载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其仍在公司正常上班,故该工程不属于完工,其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就各自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郎迪协商一致,公司应当向郎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7350元。

法院判决后,郎迪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庭审中,郎迪查到了争议工程所在区住建委网站上登记的信息,该信息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并非2015年8月18日。其将该信息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以证明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解除与郎迪的劳动关系。

然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签订以完成任务为期限合同

应当明确任务完成验收标准

就本案发生的问题,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霍薇律师说,郎迪与公司之间争议的核心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霍律师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劳动合同类型,旨在满足多元化劳动关系主体的不同需求。虽然该类劳动合同不受签订次数限制,亦不存在解除难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面临如何判断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附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规范签订此类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终止生效;解除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继续发生期限效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这一条件成就,该类合同即解除;相反,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该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作任务合同的,该项工作的开始时间就是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该项工作的完成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工作任务的完成是该劳动合同终止效力的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通常对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需时间有基本预计,但对于较为复杂的工作任务之完成往往不易准确预计时间,故该种劳动合同没有明确时间限制。

本案中,郎迪主张合同未到期,并提供了科技公司在建委备案的材料作为证据,且在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到期后仍提供劳动,这足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未到期,但是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未到期,似有不妥。

事实上,对于“工程是否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者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劳动者的证据。因此,对于此类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有第三方备案的,应当以备案时间为准;若不能确定第三方时,应当以劳动者无需提供劳动为合同终止时间为宜。

因此,为了防止双方在合同终止时间上产生分歧,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这一类型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任务完成的验收标准。只有明确标准后,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才能避免争议的发生。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时”未明确涉及本案遇到的疑问。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弥补了此缺漏,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当前,由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定条件严格,对用人单位制约较多,因此,很多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降低用工成本。但从实际效果看,只有规范签定此类合同将合同条款制订得明确具体,才能防止纠纷的发生。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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