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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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岁农民工用法律找回14年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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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刑责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若未经解除不会自动消除
59岁农民工用法律找回14年工龄

 

今年59岁的李军,一开始并不重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甚至连签不签劳动合同都不放在心上。可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他现在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工龄及缴费年限了。

因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如果其缴费年限不足15年,那么,2018年初就达到退休年龄的他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此,他找单位协商补缴社保费用,而单位因欠缴费用太多,不愿意为其补缴。

当他申请仲裁确认其工作年限时,单位突然搬出他曾经被判刑一年的事,并想以此否认其2007年以来的劳动关系。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张志友律师帮助下,法院最终确认了他的14年连续工龄,为其享受退休待遇奠定了基础。

工作14年无劳动合同

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李军是河北邯郸人,来京务工前一直在家干农活。2003年1月1日,经老乡介绍,他入职红华印刷公司当了一名印刷工。虽然一个月的工资仅仅是北京市最低标准,但他很知足。

“这些钱是活钱,每月到头都有,比干农活强多了。”李军说,这些年来,他的工资从最初六七百元一步步涨到近2000元,一年下来有一两万元能自由支配,比种地的效益好多了。

因此,他就安下心来,专心在公司干印刷工作。在业余时间,他还学了印刷机械的维修技术。至于入职后公司一直不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保费等事情,别人提意见,他却没意见。用他的话说:“每个月正常发工资就行,不用计较别的。”

可是,一向沉稳的他也有发脾气的时候。2007年10月21日,因同事与别人打架,他怕同事吃亏便参与进来。结果,公安机关以他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他被取保候审。后经法院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被羁押期间,公司并未支付李军工资。李军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到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12月25日。

现在,公司之所以让李军离职,是因为他曾经找总经理,要求公司为他补缴社保,目的是将来能够享受退休待遇。

公司总经理一口回绝了他的请求,并否认他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此,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4名同事出庭作证

劳动关系被仲裁确认

“我在公司工作了14年,如果这14年单位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只要再缴纳一年的社会保险,到明年60岁退休时我就可以领取养老金了。”李军说,可公司不承认他14年来一直在公司工作,他也拿不出什么反驳的证据。

“做人得凭良心,说话要实事求是。”李军说,公司总经理不说实话,他只能请自己的同事出庭作证。

由于李军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缺乏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张律师让他尽量找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在公司工作的证人,进而确定其工作年限。

“李军是公司的老员工,目前公司没有比他工龄长的。”同事小朱说,和李军同时入职的员工早已走完了,此后的同事也换了一茬又一茬。

不过,按照张律师的提示,李军最终找到了不同时间段与其共过事且愿出庭作证的4名工友。

结合李军提交的暂住证及其他证据,仲裁委裁决确认李军与公司之间存在14年的劳动关系。

报料员工曾被判刑

试图中断劳动关系

李军在仲裁阶段胜诉后,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李军与公司从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时,公司突然向法庭出示一份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显示:李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羁押,于2007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此后,法院判处李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司认为,李军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公司辩称,即使李军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其劳动关系也已中断,李军只能主张2007年11月之后的劳动关系。

针对公司的辩解,张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含义是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并非一定解除。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关系。

张律师说,李军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羁押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羁押结束后,李军又继续回到公司工作,公司并没有解除与李军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

最终,法院采纳张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公司的起诉,确认李军与公司存在的14年劳动关系从未中断。

一计不成再施一计

法院对公司进行训诫

自以为证据充分的公司败诉后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这一次,公司又出示了两份所谓的新证据,即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而不是在昌平区。

据此,公司提出:李军在一审中诉称,其自2003年1月1日起一直在昌平区工作,明显不符合事实。由此,也可以证明李军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律师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才提交两份关系到劳动关系起始点的证据,影响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张律师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公司延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公司办公地点变更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如果法院采纳该证据,那么,也应当对公司延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但也采纳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该公司延期提交证据,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法院认为,该公司自1985年成立后持续经营,仅凭其住所地变更登记情况,不足以推翻李军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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