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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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须照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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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员工自己找对班司机,找不到即不许上岗、不付报酬
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须照发工资

 

案情简介

巩某于2006年9月6日入职天马旅游汽车公司,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后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合同到期前,在因车辆报废更新程序,双方以书面方式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延期至2015年7月26日。

2015年7月26日之后,双方均有续签意愿,巩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巩某未再到岗上班,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对此,公司主张已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巩某约定需要自己找对班司机,巩某未找到对班司机、未接车出勤,因此未支付其工资。

公司为巩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11日,公司向巩某发出通知,以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6日终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直与巩某协商找对班司机之事,因巩某一直没有找到对班司机,没有上岗资格,故在此时向其发送通知。

申请人请求

1、确认双方在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66.67元;3、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最低基本工资154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

争议焦点

1、2015年7月8日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6日是否属于续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巩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2015年7月26日之后,巩某未出勤工作的责任在哪方?3、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

仲裁结果

一、确认巩某与公司在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巩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11352元;

三、公司一次性支付巩某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43.63元;

四、驳回巩某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巩某和天马旅游汽车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且双方以书面方式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5年7月26日。巩某主张该延续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行为属于续签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行为只是因为车辆报废更新程序而顺延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2015年7月26日后,双方均有续签意愿,巩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因故未履行续签或者终止手续。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延续,且实际延续劳动合同的,合同约定了延续期限的,续延期限届满时,劳动者以连续订立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依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规定,巩某与公司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延续至7月26日,且劳动合同实际延续,延续期限届满时,巩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7月26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且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巩某与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巩某2015年7月26日之后未出勤的原因。巩某主张原因是未配备对班司机、未安排车辆,没有劳动条件,因此在此期间应视为待岗。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需要巩某自行寻找对班司机,巩某未找到对班司机未接车,因此不予支付工资。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必要的劳动条件,公司亦未就其关于约定的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故该公司未配备对班司机、未安排车辆,导致巩某无法出勤,应属待岗,且应支付其该期间待岗工资。

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通知》中仅能显示公司要求巩某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否则后果自负,但并未对后果做出明示,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仲裁委认定巩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作者单位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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