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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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高温作业,相关权益一个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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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高温作业,相关权益一个不能少

 

从6月份开始,我国不少地区进入夏季高温期。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赋予劳动者相应的“高温福利”。然而,从现实看,劳动者的这些福利总有一些被用人单位有意无意地“缩水”或者取消,而劳动者却不知道。现在需要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是,只要是在高温天气下作业,不管出于什么理由,劳动者的高温作业补偿福利“一个也不能少”!

防暑饮料:不得随意克扣

【案例】 近期,虽然市气象部门不断发布高温天气预报,本市日最高气温曾达到36℃,但刘淑兰等17名女工所在的公司不仅继续让她们在室外工作,对她们提出的提供充足饮用水及藿香正气水等防暑降温饮料以及必需药品的请求,却一口拒绝。公司的理由是:他们是否需要喝降温饮料、需要喝什么、怎样喝,是她们自己的事,在公司已经为她们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她们为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防患不必要疾病所需要的费用只能自理,她们不能将应当由自己处理的事情或责任转嫁给公司。

【点评】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上述规定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正因为刘淑兰等17名女工从事的室外作业符合高温天气和高温天气作业的要件,所以,其所在公司对她们的合理诉求不得推卸责任,更不能克扣相关的费用。

高温津贴:必须如数发放

【案例】 王福明等6人是一家公司的外勤员工,而每年夏、秋之际又恰恰是公司的生产旺季,这就决定了王福明等不管室外气温是否在35℃以上,都必须照常进行露天作业。

2016年6月20日,已经连续在室外高温环境下工作了一周的王福明等,得知有“高温津贴”一说后,曾斗胆请求公司发放。但公司表示,以前并无先例,要是需要破例,得看他们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如果明显超产,可以视情况给予;反之,则因为公司没有产生更多效益而不予发放。

【点评】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温津贴的发放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是否完成生产任务,只要劳动者是“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即使劳动者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用人单位也必须无条件履行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由此,王福明等人所在公司必须如数向其发放高温津贴,且不得自行设定发放的条件。

高温休息:工资应当照常

【案例】 因工作性质和岗位比较特殊,唐绍忠等9人的工作只能在室外露天进行。从2016年6月21日起,由于不断出现持续高温天气,且酷暑现象不断加剧,为避免大家因高温导致中暑等伤害,公司决定并宣布:自当日起,只要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大家便可以停止工作,自行安排休息。

但是,公司还规定,由于休息意味着没有上班,员工不能为公司创造对应的效益,故休息期间一律按天数扣除对应工资。唐绍忠等虽曾提出异议,但公司就是固执己见。

【点评】

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照常支付员工工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四)项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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