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丈夫在一个偶然的机会里,发现“微信群”也有不少商机。于是,他就将生意做了过去,并想方设法加入更多的、不同的“微信群”。
为既能以低价吸引大家,又能赚到更多的钱,我丈夫想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尽可能从有关渠道获取。在前后8个月的时间里,其销售金额达8.7万元。岂料,我丈夫近日被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和罚金。
请问:我丈夫只是在“微信群”做生意,除去成本后实际获利不足2万元,怎么也会受到刑事追究?
读者:姚丽红
姚丽红读者:
你丈夫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对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而你丈夫的行为,恰恰具备了对应要件:
一方面,你丈夫实施了销售。该罪中的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你丈夫虽然是使用“微信群”这一平台,但并不能排除其“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性质。
另一方面,你丈夫属于“明知”。就“明知”的认定,一般看其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你丈夫事先刻意从有关渠道获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疑与上述第(一)项吻合。
再一方面,你丈夫罪有应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即对你丈夫的责任追究,不能只看盈利。
正因为其销售金额达8.7万元,决定了难辞其咎。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