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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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抢红包抽头渔利 当心也能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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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6年9月2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利用微信抢红包抽头渔利 当心也能构成赌博罪

 

编辑同志:

从上个月起,李某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直接拉入或通过群友拉入87人,在微信群里以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由李某发出第一个“拼手气红包”,分为5个,总金额150元,谁抢到的钱尾数最小(如果有两个以上尾数最小,以第一个为准),谁就要发一个金额为180元的红包给李某,李某扣除30元抽头后,再向群里面发150元的红包,由群里面的人去抢,继续由抢到钱尾数最小的人发钱给李某,如此循环一直到结束。

时至近日,每次参与者,至少在24人以上,累计赌资已达20余万元,李某从中渔利5万余元。

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胡晓菲

胡晓菲: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必须受到刑事追究。

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即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情形之一,便可构成该罪。与之对应,李某利用微信抢红包形式进行赌博,同样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李某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其并非是出于消遣、娱乐,而是希望借助该方式,通过抽头渔利,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李某属于“聚众赌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李某所建微信群中有87名成员,每次参与赌博者至少在24人以上,累计赌资达20余万元,李某已从中渔利5万余元,明显同时与第(一)(二)(三)项吻合,甚至大大超出了规定的底线。

再一方面,李某属于“开设赌场”。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即虽然李某只是在微信群里组织赌博,与现实生活中的开设赌场,在空间上有着很大区别,甚至因为互不见面,彼此之间使用昵称和形形色色的头像,根本就不知道各自的身份,但却同样具备“开设赌场”的法律特征。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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