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日,北京某大学应届毕业生李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甲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工资1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1年7月安排李某去外地进行CCNA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李某应在甲公司工作满5年,如李某在接受培训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约,应向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后甲公司为李某参加培训支出了培训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2015年6月份,李某找到公司总经理要求增加工资,公司总经理不同意并与李某发生争吵并表示一定要教训李某。果然,甲公司自2015年7月份停发李某的工资,李某多次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果后于2015年10月份提出辞职。
2015年11月份,甲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李某支付其违约金60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向李某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李某存在违约行为。但因甲公司未及时向李某支付工资,李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因此,李某在甲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仲裁委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应当为其工作的年限。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经过培训后能够更好地为单位服务并创造更大价值。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能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过错情形,如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等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认定为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作者单位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孙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