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在很多时候的确是成功应聘的重要筹码,实践中,也有劳动者持虚假学历证明获得了工作机会,并且通过自身的努力,已经很好地适应了工作要求,用人单位也并未发现其有任何的不足之处。在此种情形下,事实上劳动者并没有因假学历而使用人单位蒙受损失,也未因学历未达要求而出现不胜任状况,如果一概赋予用人单位只要学历虚假即可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对劳动者是否合适呢?笔者现结合下述案例简要分析。
案情 员工学历造假被辞 公司被裁违法解约
2013年3月10日,杨某至聚鑫公司应聘。杨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其学历为“本科”,专业为“法学”,毕业院校为“某重点大学”;杨某保证提供的资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随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
2013年8月,聚鑫公司查知杨某非高校本科毕业生。杨某承认其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专业情况是虚假的,其真实学历为高中毕业。
2014年3月,聚鑫公司以杨某学历欺诈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杨某以应聘时聚鑫公司明知其是高中学历,且其工作能力胜任该应聘岗位,学历亦非录用的决定性条件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聚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聚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裁决聚鑫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焦点
虚假学历是否构成欺诈
劳动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填写虚假学历是否构成欺诈及劳动合同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为高中学历却在入职时填写其为大学学历,构成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的学历有特定要求,应当在录用前明确向劳动者提出;同时用人单位享有核查应聘者个人资料真实性的权利,聚鑫公司对杨某进行了面试,其应当认真核查杨某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却未予核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杨某的决定条件的情况下,其行为尚未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
释法
员工告知义务并非强制
单位审查不严适当担责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实说明义务的性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用人单位享有核查应聘者个人资料真实性的权利,应当强化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用人单位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管劳动者是否提出告知的请求,用人单位都必须如实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劳动者的义务是任意的,仅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主张该权利,劳动者就没有必要告知。
劳动者在简历及入职登记表上对自己学历载明通常比较简单,用人单位对学历问题的审查相对比较便利,故此应当强化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且在用人单位招工,进行双向选择时,用人单位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应聘者的个人资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慎核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劳动者的学历进行了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学历造假是否构成欺诈
看是否录用决定性条件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如实告知义务,其对应聘岗位学历有特定要求应予以证明。《劳动法》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欺诈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如对学历、工作经历等有特定要求,应在招聘时明确告知。只有当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对公司录用有重大影响,进而作出录用该劳动者的行为,才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属无效。可见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杨某填写的学历虽为虚假,但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杨某的决定性条件,因此,杨某虽未如实披露信息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