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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百般算计 终判赔员工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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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克扣员工奖金逼人走 继而将未发项目提成“充公”
公司百般算计 终判赔员工15万

 

俗话说,人走茶凉。职工谭女士的遭遇正应验了这句话:因为单位领导无缘故的克扣奖金,而辞职走人,没想到,这一走,单位把原本该给她的项目提成也给抹了,由此让她和单位对簿公堂,引发了一起劳动争议案。

那么,谭女士是否能够追讨回自己的劳动报酬?在一波三折的纠纷中,也让我们看到了一个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如果不依法办事,而是想尽办法算计职工的利益,到头来终究是机关算尽枉徒然,赔钱又丢尽了脸面。

职工反映:

辞职后

年终奖和提成奖都没了

今年36岁的谭女士原是一家证券公司的职员。2008年6月10日,她开始入职某证券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谭女士介绍说:“《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作岗位是这家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的相关工作,但在《劳动合同》中对我的薪酬、待遇未作明确约定,每个月证券公司都是以打卡的方式向我支付工资。2012年1月17日,因为部门领导无缘故克扣我的奖金,我感到很不公平,于是我向证券公司提出辞职,和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谭女士说,她在职期间共参与了A项目、B项目和C项目3个项目,但证券公司仅向她发放了B项目与A项目提成奖金的60%、C项目提成奖金的80%,剩余的尚未发放。其中A和B项目于2011年在创业板上市,C项目于2011年发行。

另外,她应该得的2011年年终奖金,证券公司也一直没有发放。为此她请求法院判令证券公司向她支付:一是,2011年年终奖金15万元;二是,B项目与A项目剩余的40%提成奖金,C项目剩余的20%提成奖金等,共计20.2万元。

单位辩称:

离职人员

奖金已计入综合基金

对于谭女士反映的情况,其所在的证券公司对她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认为,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年终奖的相关规定,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谭女士主张的2011年年终奖金。公司认可未向谭女士支付B项目与A项目以及C项目3个项目的提成奖金20.2万元,其中B项目12万元、A项目8万元、C项目2000元。但公司认为,没有支付谭女士剩余的提成并非欠发性质,因为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谭女士离职时没有满足剩余提成奖金发放的时间条件,且根据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离职人员未发放的奖金计入综合基金,不再向离职人员发放,所以公司不同意向谭女士支付剩余的提成奖金。

对簿公堂:

“公司短信”

证明员工离职日期

对于这一起劳动纠纷,在法院的审理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上,双方均认可因谭女士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各执一词。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该日期系公司董事会批准谭女士辞职申请的时间,公司为此提交系统生成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加以证明。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谭女士申请辞职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月17日,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月31日,董事会同意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

首先,谭女士认可员工辞职申请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以证明。她说,该证券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谭女士,系2008年6月10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现员工本人提出辞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正式解除。”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支付谭女士工资至2012年1月31日。

其次,谭女士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15万元,因为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表示不认可。

三是,谭女士主张证券公司应向其支付3个项目的剩余提成奖金共计20.2万元,同时她提交了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对谭女士提交的手机中的短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显示收件箱中存有公司“李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您在本次奖金分配中分得奖金总额为51万元,保代签字费0元,本次奖金发放按照公司规定为6:2:2发放(需扣缴个所税),其中C项目奖金按8∶1∶1发放。本次奖金分配结果不得相互交流,一经发现,下次奖金分配金额减半。”但是,该公司表示因为无法确定短信发送人,不认可该公证书。

面对谭女士的主张,证券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于2009年颁布的《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主承销项目的项目奖励,项目结算后次月预发60%,当年年终结算后发放奖励总额的30%,持续督导期结束后发放剩余的10%,离职人员的未分配奖金计入综合基金;C项目是其公司作为主承销商发行的公司债券,原则上应按照《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奖励的分配,但因C项目奖励金额较低,从保障员工收入、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的角度考虑,公司决定最终按照项目当年付费结算后发放第一期80%,项目结算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结算后发放第二期10%,持续督导期结束后发放第三期10%的比例发放C项目的奖励;谭女士仅符合第1期奖金的发放条件,不符合后2期奖金的发放条件。

“我不认可公司提交的《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谭女士表示,证券公司的系统不稳定,她经常需要出差,不能随时登陆系统,没有通过系统见过该考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关于项目提成奖金发放比例的主张不一致,缺乏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

法律分析:

证据不足

用人单位赔钱15万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为谭女士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正式解除,且证券公司认可支付谭女士工资至2012年1月31日,所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证券公司一次性给付谭女士项目提成奖金15.2万元,驳回谭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法律人士评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谭女士在证券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A、B、C三个项目的工作,证券公司已于2011年8月向谭女士支付A项目及B项目的60%提成奖金,C项目的80%提成奖金。根据谭女士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短信内容,谭女士的奖金按6∶2∶2发放,其中C项目奖金按8∶1∶1发放。证券公司后来也认可该短信内容,并据此主张根据其公司惯例,项目提成奖金发放分3次进行,企业上市当年付费结算后发放第1期60%,企业上市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结算后发放第2期20%,持续督导期结束后发放第3期20%,谭女士不符合后2期项目提成奖金的发放条件。

证券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于2009年12月制定的《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谭女士不符合剩余项目提成奖金的发放条件,该公司为此提交《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工会证明、公证处的公证书、谭女士的系统工作记录等证据。谭女士虽否认通过系统见过《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但系统工作记录可以证明谭女士能够登陆系统,结合证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对谭女士不认可《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A和B项目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项目,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谭女士离职时该两个项目尚在持续督导期内,证券公司依据《投资银行业务考核管理办法》可以不支付谭女士该两个项目的提成奖金的10%。证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C项目存在持续督导期,所以法院对该公司以持续督导期未结束为由,不同意支付谭女士C项目的剩余提成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报记者 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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