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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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形象欠佳”为由解聘员工 应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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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7月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以“形象欠佳”为由解聘员工 应担赔偿责任

 

半个月前,张女士与一家公司通过网络传输技术,签订一份为期两年(含2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后,即千里迢迢前往任职。不料,前几天,公司却在张女士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突然以其腿有微跛,“形象欠佳”为由,单方决定将其解聘。张女士虽然一再争取留下,可公司就是固执己见。

无奈,张女士只好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赔偿其前来就职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差旅费用以及为准备工作导致的相关损失。而公司却根本不予理睬。

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公司必须向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即公司要想将试用期内的张女士解聘,一则在理由上必须是因为张女士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然如此;二则在程序上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张女士根本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问题,也没有提供时间或工资保证的情况下强行为之,明显与之相违。同时,该法第90条还指出,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9条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公司仅仅因为张女士腿有微跛,便以“形象欠佳”为由,不顾张女士并未也不会影响工作的事实,强行将张女士解聘,明显构成就业歧视。而该法第68条还指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从这一角度上看,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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