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是一家公司的司机,专门负责从事货物运输。李女士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提到“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不论是什么原因所造成”,李女士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没有以任何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李女士没有细看,故当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一个月前,李女士在运输货物时,因突然出现山体滑坡,她紧急之下只好弃车逃走,虽然自己因此未受到伤害,但却造成6万余元的货物损失。近日, 公司以合同已约定在先为由,要她全额赔偿。而李女士尽管一再抗辩,但公司却固执己见。李女士遂咨询,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李女士有权拒绝赔偿。
首先,本案损失不在李女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赔偿范围。《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0条指出,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之对应,本案的货物损失是自然灾害所造成,甚至对李女士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即根本不在上述规定之内。
其次,本案对应的格式条款内容对李女士没有约束力。《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分别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正因为公司在合同中事先设定“不论是什么原因所造成”货物毁损,均必须由李女士承担赔偿责任之格式内容的目的,在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李女士的责任,甚至违反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公司又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李女士注意,虽然李女士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签字,但相关内容当属无效。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