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燕:2008年1月,我被外地一家牛奶制品公司录用,岗位是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今年3月,该公司突然通知我,说外地总部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向我支付经济补偿1万元。
解除劳动合同前,我每个月的工资都加起来一般都是三四千元,所以我觉得公司给的经济补偿太少了。但李经理说支付补偿,是按每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的,销售提成等都不考虑。我的基本工资只有800元,他说是照顾我还多给了呢。请问: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计算所称的工资是指什么?
杨雪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由此来看,您所在单位只以基本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您可要求单位补足或者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