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4日,我与谢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谢女士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号楼×层×单元202号房屋售与我,房屋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价款共计555万元;谢女士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零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谢女士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给我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谢女士承诺于双方办理过户前将室内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21日,我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我原房屋未及时转出,导致与谢女士网签延迟,派出机构批准也延迟了,最终,谢女士三日后才将涉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我认为,谢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谢女士应当按约定支付我违约金。
但谢女士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是因其自己原因造成晚迁户口才算违约,这次是因我自己名下房屋未及时转出导致与谢女士的合同网签备案延迟,也导致派出所批准迁户延迟,最终才导致晚迁户口,不能算其违约。
职工 李先生
律师答:
因其他事由未迁出户口
房东行为不属违约
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委会委员 马颖秋
李先生与谢女士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谢女士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涉诉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李先生支付违约金。而李先生在与谢女士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将自有房屋转出,导致与谢女士的合同网签备案延后,且谢女士两次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迁移户籍申请,后因欠缺网签备案合同资料而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退回。
直到李先生与谢女士办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谢女士补齐资料后再次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迁移户籍申请。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谢女士将涉诉房屋内登记的户籍迁出。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谢女士在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迁移户口的义务,无法看出其有故意拖延之行为,其未如期将涉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非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