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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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婚姻“遇障” 离与不离由谁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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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4年5月2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精神障碍患者婚姻“遇障” 离与不离由谁做主?

 

现实生活中,因一方精神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弱化,甚至难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情形时有发生。以下3个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帮助当事人厘清认识误区,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利。

案例1

不能以“协议”方式与精神障碍患者离婚

两年前,邹某和妻子韩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审理中,法官发现韩女士言行有些“不靠谱”。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法官释明,邹某只得撤回本次诉讼。

为达到离婚目的,邹某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邹某隐瞒其妻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的情况,夫妻二人来到当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

韩女士回到娘家,其父才知道女儿已经离婚。于是,其父以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证。法院经审理,认定婚姻登记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

评析

《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根据这一规定,由于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没有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自己不能够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所以,不能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的方式进行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那么,精神病人怎样参加诉讼离婚呢?《民法典》第22条、2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员担任。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病人离婚必须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夫妻均为当事人,所以,一般情况下由精神病人的父母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案例2

婚前一方隐瞒病史,另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关系

小静经人介绍与男青年魏某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三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半年,小静发现丈夫不仅性格怪异暴躁,而且还患有抑郁型精神分裂症,并在抽屉里找到了其婚前关于此病的就诊记录。为此,小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丈夫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婚姻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评析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情形,《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法第9条还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根据上述规定,魏某所患的抑郁症为第三类“重大疾病”,属于可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项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将丧失该权利。

案例3

婚后一方患病,另一方可诉请离婚

大林与小美经人介绍结为夫妻不久,经常为琐事发生纷争。一次吵架中,大林动手打了妻子,后者一气之下跑回了娘家,任凭丈夫及家人多次上门道歉,小美一直不为所动。

半年后,岳母托人捎信给大林,言明住在娘家的小美时常发呆,估计患上了某种疾病。闻讯后,大林赶紧把妻子送医诊治,并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小美的病情未见好转,大林则远赴外地打工。

之后的三年里,大林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大林一次性给付小美医疗、生活费8万元。

评析

对于婚后一方患上精神疾患而引发的离婚诉讼,法院是否会判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婚姻自主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小美婚后不久即患上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分居期间大林两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小美疾患在身的特殊情况,按照《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大林根据自身负担能力给付小美适当的经济扶助费,目的在于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避免其因离婚而陷入困境。

张兆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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