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冯女士于2021年8月入职B信息公司担任推广部经理,月工资为11000元。冯女士入职时,公司与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冯女士离职后2年内不得进入与B信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经营与B信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若在离职后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是,对冯女士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未作约定。
2023年8月16日,冯女士从B信息公司离职。由于背负竞业限制条款,她一时难以找到满意的工作,只得赋闲在家。日子久了,她因手头开销捉襟见肘,便想起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于是,她请求B信息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料,B信息公司竟然以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2024年1月15日,冯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两项诉求:一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二是由B信息公司向其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B信息公司仍坚持己见,调解不成,故于近日作出以下裁决:一、解除B信息公司与冯女士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二、B信息公司向冯女士支付5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16500元(月工资11000元×30%× 5个月)。
法律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应当向冯女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一方面,B信息公司有义务向冯女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直补偿。在这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就是说,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违约金具有任意性,可以不约定,未作约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是,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则具有强制性,必须约定,即使没有约定,只要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有权受偿,用人单位不得以无此项约定而主张免责。
为了规范这种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尽管未约定B信息公司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冯女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但这不能成为B信息公司的免责事由。冯女士从B信息公司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B信息公司理应按法定的最低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第一项裁决是适当的。
另一方面,鉴于B信息公司拒绝向冯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达数月,冯女士自然可以行使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协议享有解除权。虽然本条是针对“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情形下的规定,但如前所述,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就应当按月支付。因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期限,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类推适用上述解释的第三十八条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前,劳动者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继续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冯女士自2023年8月16日离职后的数月里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B信息公司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尤其是在案件审理中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自然应当支持冯女士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请。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