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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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张10年前经济补偿不超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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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得仲裁 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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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恶意注销公司后被主管机关撤销
员工主张10年前经济补偿不超时效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如果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这个时效,即丧失胜诉权。黄柏智(化名)被认定为工伤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及工伤待遇差额等费用,但在诉讼过程中老板王某恶意注销了公司,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履行完毕。

然而,一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了公司的注销登记,公司又“复活”了。法院则在此后第10年裁定再审本案并撤销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黄柏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当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公司注销之日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而公司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黄柏智在再审本案时提出仲裁申请,其时机选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应向黄柏智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8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生活费18万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于4月21日判决驳回。

企业既改制又换名 员工先离职再入职

黄柏智所在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某福利工艺品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此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该厂于2008年6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成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而在此之前的2008年1月23日,该厂与黄柏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内容为:本厂系镇政府资产运营中心的下属集体企业,为了使企业有更好的发展,适应市场,按照上级有关精神进行转制。按照有关政策,集体企业转制时,需要对原集体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发放职工安置补偿费,职工领取安置补偿费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黄柏智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本厂转制时的职工安置补偿政策,职工安置补偿费按照职工在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以每人每年73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黄柏智在本厂工龄13年,现一次性支付职工安置补偿费9490元。发放安置补偿费后,黄柏智与转制后的企业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公司在变更名称当日,与黄柏智补签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2009年2月25日,黄柏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7日,被认定为七级伤残。

倒签合同引发争议

诉讼期间公司注销

由于公司缴费基数低,黄柏智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比较低。为此,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公司与其补签的一年期劳动合同部分无效;2.依法补足2008年1月23日企业变更时的经济补偿金2.6万元;3.依法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万元;4.依法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依法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依法补足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工资差额。

经审理,仲裁裁决:1.公司与黄柏智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无效;2.公司支付给黄柏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万元;3.公司支付给黄柏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7日工资差额1275元。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此后,一审法院追加王某为本案当事人。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给付黄柏智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欠发的工资、职业病检查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3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已履行完毕。

十年之后案件再审

员工获得经济补偿

2011年7月26日,工商管理部门以违规注销为由,撤销了王某对公司的注销登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31日即10年之后裁定再审本案。同年9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撤销相关民事调解书、驳回黄柏智的起诉。

2021年12月29日,黄柏智申请仲裁裁决确认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8个月的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其失去领取条件为止的基本生活费23万余元。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其基本生活费请求,双方均不服,各持诉讼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黄柏智的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卷宗,核实了黄柏智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黄柏智称其在2008年1月23日后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动,2009年国庆节放假其住院,其在车间打眼一直到2009年2月份,之后从事玉石分类工作。公司称2009年上半年车间停产,但以其属于工伤职工,让其在室外进行石头分类工作。

关于黄柏智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故对黄柏智主张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公司在原审要求确认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09年3月1日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就公司主张的双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黄柏智与原企业于2008年1月23日办理了解除手续并领取了补偿金,且此时其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黄柏智重新入职,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23日与黄柏智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黄柏智主张的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

关于黄柏智要求补足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工资差额,因黄柏智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其要求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公司存在未支付黄柏智该期间部分工资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黄柏智要求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其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降低的损失,实质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补签的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有效、公司应支付黄柏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工资差额404元、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元、2010年3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生活费18万元,三项合计180578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被撤销注销登记,但在此后的10年内黄柏智没有再就本案请求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时隔10年之后,其再来主张权利,公司认为其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调解书撤销的时间推算,在调解协议被撤销后仍然存在黄柏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一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及黄柏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具体情况,可以确认黄柏智案涉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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