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因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向我们清偿欠薪,我们曾一同前往向公司索要。刘某为给公司解围,向我们出具了《偿还欠薪承诺书》,明确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15日内向我们清偿全部欠薪。鉴于15日后刘某没有兑现,我们直接要求刘某担责。可有人认为,刘某属于一般保证,在公司对我们的欠薪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刘某有权拒绝向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即刘某享有先诉抗辩权,我们不得直接要求刘某担责。
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吴晓晓等11人
吴晓晓等读者:
该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上述规定表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不能越过债务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过,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该权利,且一经放弃不得再行主张先诉抗辩权。与之对应,似乎由于刘某没有表明自己是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明确放弃先诉抗辩权,你们无权直接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实不然。
因为,刘某在出具《偿还欠薪承诺书》时,明知公司没有清偿欠薪,却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甚至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你们清偿全部欠薪,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故你们在刘某超过承诺期限后,有权据此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