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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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发生损害,由谁进行赔偿?
公司按月支付报销款,不得视同工资
职工被部门主管体罚 可以要求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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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3年4月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公司按月支付报销款,不得视同工资

 

2020年6月29日,张翼(化名)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他报考研究生并被某高校录取。2021年3月2日,他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离职经济、加班工资等费用,但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张翼于2020年6月到2021年3月在我公司就职,担任技术部项目经理岗位,现已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庭审时,张翼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7月14日起,张翼收到代发工资850元。自2020年8月起,其每月收到代发工资8100元左右,同时还有一笔报销款6000元。

对此,张翼称所谓的报销款实际上是工资。公司不这样认为,称张翼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及岗位津贴4000元。公司对报销款采取每月预付方式,按照每人每月6000元随工资一起发放,具体报销金额以员工上一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员工须于每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提交上一年的费用发票,财务根据员工提供的上一年各项费用发票进行核实,验证并结算。对于未提供相应发票的,公司有权利追回预支付的报销费用。为此,公司另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无张翼签字。张翼对该工资表及公司的主张均不认可。

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张翼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公司老板称:“公司是要求周六上班的,这个你应该清楚。昨天,还安排了加班。”此外,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张翼周六存在上班情况,但公司称属于补工时。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支付张翼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万余元,驳回其他请求。张翼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按月支付的报销款是否属于工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翼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每月以工资形式收到的款项为8000余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为扣除社保等费用之后的工资。公司每月以报销形式发放的款项为6000元,该费用按月支付,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应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公司虽称该向费用为报销,但未提供张翼报销款的相关票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提前下发报销款,之后仍要收回已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故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6000元仍应视为正常工资收入,即张翼的月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1500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因此,公司应向张翼支付入职满一个月即2020年7月29日起至离职之日2021年3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张翼于2021年8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仅支持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由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张翼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张翼存在加班事实,公司未能就补工时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公司认可的张翼周六出勤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案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张翼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65.52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3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41.38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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