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0日,王某入职北京一家医疗公司从事化验室技师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奖金,次日,王某应公司安排学习了企业规章制度。其中,《行政管理制度》第27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前需提交生育申请,如未提交申请而怀孕者,给予扣除14个月奖励性绩效。新来女职工需要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提交生育申请。”
2021年5月7日,王某顺利分娩。同年8月25日,王某结束产假恢复出勤。
2022年4月1日,医疗公司制作绩效核算表,该表显示王某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为14123元,王某对此表示认可。
2022年4月8日,医疗公司向王某发送《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前提交生育申请,公司酌情自2021年9月起扣除其奖励性绩效7个月。”王某不认可该《通知》内容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医疗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4123元。
处理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裁决医疗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4123元。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医疗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女职工怀孕需先提交申请,侵害了王某的生育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在此情况下,医疗公司依据无效条款扣除王某的绩效奖金于法无据,仲裁委依法予以纠正,裁决医疗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4123元是正确的。
仲裁委提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实践中,有些单位与此背道而驰,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限制女职工生育,该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序良俗,女职工遇到这种情形有权向工会、仲裁及法院等部门寻求权利救济,相关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