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法院作出个体工商户肖某应当向我们支付欠薪的判决书生效后,肖某因无履行能力没有付款。肖某家的现状是其只有一套面积为60余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一家5口挤住在一起。不过,肖某另有一个23平方米的独立车库。
请问:我们能否申请法院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强制执行该车库?
读者:江莉莉等7人
江莉莉等读者:
你们不能申请法院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强制执行肖某家的车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唯一住房,法院是不能执行的。
结合本案,就肖某居住的房屋而言,无疑与上述规定相吻合,但问题在于所涉车库是否属于“唯一住房”。答案是肯定,该车库当然属于肖某的唯一住房。理由是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8.0.6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也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即基于车位、车库具有特定用途,决定了车位、车库虽然不同于商品房,但车位、车库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为商品房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其使用权与业主的居住权密切相关,在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而肖某所购买的车库为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具有居住权利的属性。因此,不能单独强制执行该车库。
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