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热力公司系职工小邵居住小区供热系统的运营方。2022年10月,热力公司将小邵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3个年度采暖费、违约金共计1.3万元。
庭审中,小邵主张其虽将室内一间书房打通改为隔断,但这并未改变室内面积。多年来,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一直低于规定标准,系热力公司违约在先。热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暖服务合同约定,如果业主擅自改动室内结构或采暖设施而增加采暖面积的,供热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定热力公司所依据的免责约定系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小邵注意,但该条款并未采用达到足以引起小邵注意的特别标识,故该条款不具有免责效力,对于该免责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小邵改变房屋结构等事实,法院判决小邵支付热力公司供暖费7800元。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房产买卖、租赁,健身、美容、网购消费、水电、燃气、热力服务等方面合同常常涉及格式条款。
首先,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履行说明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往往存在减轻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可能,尤其是免责条款,容易使合同当事人在不经意间遭受利益损失。对此,《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将说明提示范围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更多的提示注意义务。
其次,明确哪些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增加了“合理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不合理的免责、限责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才是无效的。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提供文本一方提出的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已经进行充分说明,且具有合理性,那么就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
第三,记牢应对格式条款的注意事项。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签订水电、暖气等方面服务合同时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准确理解格式合同内容。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消费者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存有疑问时可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比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注的条款等进行说明和解释,尽可能地了解合同信息,全面把握条款含义,从而决定是否签署合同。
在与格式条款提供方产生争议时,如果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其权利,可以及时告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有效维权。
张兆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