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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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自愿放弃社保,还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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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自愿放弃社保,还能认定工伤吗?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在清洁公司担任清洁员的姬筱曼(化名)在上班途中出车祸死亡后,其亲属为她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此举遭到清洁公司的反对。

清洁公司认为,姬筱曼入职时即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的书面申请,该申请已获得公司同意并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姬筱曼主动放弃全部社会保险就等于放弃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其亲属不应当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亦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然而,事情的发展完全出乎清洁公司的意料之外。当人社局认定姬筱曼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之后,清洁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法院认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者一旦发生工伤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职工自愿不缴社保 上班途中发生事故

2019年4月11日,姬筱曼入职一家清洁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自即日起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具体负责公司统一安排的某一路段的路面保洁任务。工资待遇为当地最低工资,另加额外生活补贴。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7点至晚上7点。工作期间,她每月可休息4天,若不休息可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姬筱曼家住农村,全家人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她认为参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所谓。当她问起参加与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别时,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回答说,如果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将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再加上公司的部分,这两扣款共同构成其本人的社会保险数额。相反,如果其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与她本人均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省下一大笔钱。

听说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不扣除自己的工资,姬筱曼马上动了心,并继续打听自己还可以得到哪些好处。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介绍说,若其出具书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公司可以每月给她多发200元,这些钱属于公司给予不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险补助。听到这里,她毫不犹豫地要来纸和笔,按照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口述的内容写了一份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

公司收到姬筱曼递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后,当月即向她支付了第一笔社保补助,此后按照发放,从未中断。

2020年6月16日,姬筱曼像往常一样起个大早前往自己负责的工作路段。当天早上6点13分,当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将要赶到工作地点时,迎面开来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于大货车驾驶员吴某欲向南右转弯,双方在交叉路口发生侧面碰撞,姬筱曼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姬筱曼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工伤发生争议

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姬筱曼的丈夫孙某认为其妻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是,请求公司为姬筱曼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姬筱曼早已放弃全部社会保险,其中当然包括放弃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姬筱曼不能也没必要申请工伤认定。即使其很幸运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亦因其放弃缴纳社保的行为而归于零。

孙某不相信清洁公司的说法,于2021年5月31日自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清洁公司及孙某送达受理决定书。人社局在对姬筱曼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同年8月认定姬筱曼作为清洁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孙某收到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后,立即到清洁公司请求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60余万元,但被公司拒绝。

此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是否缴纳社会保险

与认定工伤无关联

依据争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且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在于姬筱曼向清洁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清洁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清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驳回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清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二审法院。

清洁公司上诉称,姬筱曼入职后,主动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亲自书写了书面材料。为此,公司向她每月支付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在她身上的一切后果均应其本人自负,而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另外,姬筱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人社局没能查明事实,且姬筱曼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姬筱曼系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公司提出姬筱曼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审。

二审法院认为,清洁公司对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其与姬筱曼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姬筱曼在入职后向清洁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清洁公司主张的姬筱曼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清洁公司认为姬筱曼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由此,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姬筱曼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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