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曾彤彤向本报反映说,她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因为患有先天性精神病需要治疗,她曾请假47天。岂料,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
她想知道:公司的做法对吗?
法律分析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结合本案,曾彤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意味着事关试用期为2个月的约定是合法的,也决定了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在于其情形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就此,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指出:“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正因为曾彤彤患有精神病,尤其是她在2个月的试用期中请病假就达47天,加之该病的产生与公司无关,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公司对她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公司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其解聘并无不当。
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