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补充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2年1月入职,公司与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运营维护部高级经理职务。2020年8月6日,公司以张某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张某负责公司所有邮箱的注册工作。2020年7月15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发现发送给公司总裁的邮件同时向另一邮箱地址发送。经调查,该邮箱系张某私自设置,目的是盗取公司及公司高管邮件。公司表示,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4日对此进行立案。而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曾转发相关邮件。
二审过程中,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承认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发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系因担心被辞退才转发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且仅查阅了与自身有关的邮件,并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以张某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张某曾利用其工作职权擅自对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其查看,该行为违反了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因此,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张某辩称其擅自转发邮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司授予其权限表明公司知晓并认可其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到邮件,因此,公司以其窃取公司机密文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是,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中,职业道德是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也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张某虽被赋予管理公司邮箱的权限,但其未经公司同意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自己查阅,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其是否查看或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故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介绍说,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用人单位才能辞退劳动者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该条规定第二项明确指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在其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作出明确规定,也可能未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劳动者工作时的基本道德要求。而用人单位因其生产活动多样性的现实所限,很可能无法在其规章制度中对每一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设定标准或制定规则。因此,不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是否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劳动者都不得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否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
就本案而言,张某虽系公司负责邮箱注册、管理的工作人员,但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高管邮件转发至其控制的邮箱,即使其称仅查阅了与自身有关的邮件,但该行为本身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规链接
《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报记者 盛丽 通讯员 纪艳琼 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