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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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要求补缴9年养老保险费,不会因过期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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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2年7月2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职工要求补缴9年养老保险费,不会因过期而作废

 

近日,职工谢菲菲向本报反映说,截至2022年6月,公司已连续9年未为她缴纳养老保险费。无奈,她向人社局递交申请书,请求责令公司补缴。但人社局工作人员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超过2年不予查处为由,对其请求不予受理。

她想知道:人社局的做法对吗?

法律分析

人社局工作人员的答复及做法均是错误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只是针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而言的。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履行追缴职责。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缴行为与劳动保障机构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有时效限制,追缴社会保险费则不适用时效限制。

本案中,谢菲菲投诉的是责令公司补缴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该请求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公司的违法行为,故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执法时效。另外,公司9年没有为谢菲菲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一种连续行为,其时效应从第9年即公司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来看,并没有超过2年追诉时限。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就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没有作出时限限制。同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也没有对企业清缴欠费设置追诉期。

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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